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的持股方式。实践中,股权代持对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
对名义股东来说:如果实际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补足;债权人可以主张名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其次,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指示,实施的管理行为造成损害时,权利人通常将名义股东作为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对实际股东来说:
第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股东无法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依据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将代持股权转让、抵押,若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实际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