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燕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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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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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拐卖还是非法拘禁?

作者:都燕果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1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珙县某偏僻乡村村民游某某(男,37岁)与妻子袁某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袁某某出走不知去向,游某某认为妻兄袁某照故意向自己隐瞒妻子下落,在多次要袁某照告诉自己妻子下落未果后心存怨恨,遂起劫持妻侄女逼袁某照找回妻子之心。2007年5月7日上午9:30左右,游某某谎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要袁某照的女儿小袁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某某回家,将小袁骗出其就读的村级小学校,带至珙县洛亥镇黄某某的家里(小袁从未到过洛亥镇,也不认识黄某某)住宿一夜,打电话威胁袁某照要求告知袁某某的下落,否则要把小袁弄死,并用语言威胁小袁要其听话,叫小袁与父亲通话时装哭,谎称自己被捆在树林里没得到饭吃,要父亲找回姑妈袁某某解救自己,而实际上游某某对人质无任何暴力伤害行为。其间小袁的老师报警,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游某某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小袁回家,游某某拒不同意。5月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将游某某抓获并将小袁安全解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某为威胁袁某照帮自己找回妻子而将小袁劫持作为人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对小袁加以控制,利用袁某照对女儿小袁人身安全的担心,强迫袁某照告知自己妻子的下落,符合法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况;侵犯的客体是小袁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某谎称妻子袁某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珙县县城巡场镇,将小袁骗出学校后带到珙县洛亥镇黄某某家住宿,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蒙骗或者其他方法使人质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游某某劫持小袁作为人质威胁袁某照告知自己妻子下落,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人质置于陌生的环境里,以语言威胁施以精神强制非法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因此游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令人质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也就是说,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即必须具有非法目的。并且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合法还是非法债务而劫持人质的行为,均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据此立法精神,我们可以认定绑架罪必须以非法目的为犯罪要件。本案中游某某为了逼迫袁某照帮自己找回妻子而绑架小袁,主观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小袁的人身自由权利,不符合绑架罪双重客体的要求,不构成绑架罪。

  (二)《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是指利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可以是直接对儿童实行,如给予食物、玩具、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手段骗取儿童信任后将其骗走;也可以是通过某种手段获取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信任后将儿童骗走。本案中游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假称妻子从外地打工已回到县城,要小袁与自己一同去县城接袁某某回家,将小袁骗出学校带到洛亥镇黄某某家,致使小袁脱离家庭和监护人,该形式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但在主观要件上,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奴役、使唤或是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本案中游某某小袁骗出学校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人质逼迫袁某照帮自己找回妻子,从主观目的和动机上看,游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中游某某劫持小袁作为人质的时间长达30小时,在此过程中虽然对人质没有任何暴力伤害和实际拘禁行为,但其未经监护人同意把小袁带到洛亥镇黄某某的家里,而该地方对人质而言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且人质是一个长期居住在偏僻贫困的山村、毫无社会经验可言的年仅12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游某某通过对人质实施语言威胁达到精神强制,致使小袁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符合《刑法》第238条“其他强制方法”的范畴,并且在公安民警多次打电话游某某讲明利害关系,要其送小袁回家之后,游某某仍拒不同意释放人质,应当认定游某某的行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2007年9月7日,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都燕果律师,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领域:公司综合治理|民商事|建筑工程|刑事辩护。都燕果律师先后执业于四川法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