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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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中院关于宅基地房屋纠纷案例最新裁判规则五则

发布者:周军平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9日|分类:拆迁安置 |3314人看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将集体土地、宅基地和农纳入不动产登记,这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推进农地农房入市铺平了道路。而在农村土地改革之前,需要解决就是历史遗留的农村宅基地以及住房确权登记问题,省政府为此作出了落实相应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要先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再按照浙政办发〔201743号文件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要依据政策,统一权利主体,规范登记行为,相关部门须予以配合。

政策解读

一、先确地权再确房权

在农村住房的确权政策上,《通知》所遵循的是“先确地权、再确房权”的工作方法,同时提出农房确权的分类处理意见和登记要求,即先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再按照浙政办发〔201743号文件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笔者结合两份文件里的具体处理办法,制作了如下图表。



二、明确政策界线,“该拆则拆,可补给补”

   依照“三改一拆”政策应当拆除的要坚决予以拆除;对符合规定允许补办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经依法补办批准的文书作为权属来源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三、统一权利主体,房、地权利人需一致

要求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如果房、地权利人不相符,就需要重新确定权利主体,两者相符后才可以登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相符。而对于城镇居民到农村私下“购买”宅基地和住房的,不能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政策沿革

关于农村宅基地确认的政策沿革

1962927日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前,宅基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民获得了较为完全的土地权利,可以自由买卖、租赁以及继承等,不受限制。1962年农村开始实施人民公社制度,此阶段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所有,且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和出租。农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盖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即转移给新房主。宅基地可依社员申请,并经生产队同意后,无偿、长期使用。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相关房屋也无房屋产权证书,这也为今后房地纠纷埋下了矛盾的导火索。

1982213日国务院印发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这在宅基地的管理历史上具有跨时代意义,它不仅确立了“申请→审查→批准”的宅基地使用的申请批准流程(第5条);更首次确定了村庄、集镇规划的制作主体和制作程序(第8条);明确了农民如果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的原则(第15条);此外,农民申请宅基地也有了“规划”和“标准”两条红线(第913条)。1986625日《土地管理法》发布,随后于198812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真正确立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了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9条);如宅基地不占用耕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8条);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1条)等多项原则。此时,宅基地需经“申请→审查→批准”的特定程序才能取得,且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和集镇规划,必须符合省级、县级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土地管理法》分别于1998829日和2004828日被修订,新增规定包括:实行一户一宅制度(62条第1);将宅基地的审批权限统一定为县级人民政府(第62条第3款);删除原来“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宅基地”的规定,从此宅基地使用权只可由农户取得。随后,国家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法律、规章以及规范件文件,确认“一户一宅”制度;确定只有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才能申请或者使用;宅基地审批权统一收归县级政府所有;国家会及时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此外,国家开始在宅基地领域进行试探式改革,近年来提出了宅基地腾退的概念,鼓励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关于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的政策沿革

1982213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首次规定了村镇建房审批制度,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第6条)。1993629日,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需要进行审批(第18条)。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规范了农民建房用地管理程序,改革了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的模式。

现实问题

关于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现实中当然会出现很多问题。尤其是对于农房私自流转后,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立权利主体;常年没有人居住的农村房屋,如何确认实际权利人;发现已经经过登记的农村房屋登记错误,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会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笔者建议,遇到这些问题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争议纠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743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

   (一)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11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11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11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3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一)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坚决予以拆除。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清退和拆除。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二)严格统一权利主体。按照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不动产登记时以权利人或户主进行登记,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不相符时,应当重新确定权利主体,权利主体相符后予以登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相符。

   (三)严格规范登记行为。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严格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查程序,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环节和所需的材料,确保登记行为依法、高效、便民。

   三、切实加大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度

   (一)明确工作目标。各地要以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契机,结合“无违建县”创建、城中村改造、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集中力量,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到2019年底基本完成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制定工作计划,出台具体政策措施,落实部门职责,积极统筹推进;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村级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村民身份确认、房屋安全认定等工作,协助市县有关部门开展确权确违、违法查处、审批补办、争议调处、登记发证等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出台的具体政策措施,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三)强化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予以查处;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对符合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宅基地及住房及时办理;城乡规划部门要对符合补办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凡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要加强指导与监督,对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或登记发证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进一步健全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长效机制

   各地要在集中开展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健全长效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城乡规划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工作;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房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违法违建行为的处理力度,坚决维护农村用地和建房秩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村级组织加强农村住房建造的跟踪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协同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本通知自201771日起实施,省政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52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文号:浙政办发〔201473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12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201011日起至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县(市、区)政府决定可以确定宅基地的,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三、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各地要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规范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妥善保存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小岛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三)对拆旧建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四、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服务工作

  各地要继续加大对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排查力度,建立健全权属争议排查信息库,及时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状况,有效调处化解权属争议矛盾。要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继续深化“窗口办证”服务,加快土地登记速度,方便群众办证。要减轻农民负担,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工作经费由本级地方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各地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具体计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五、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对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操作细则,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摸底,力争在2015年底前完成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发证。同时,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新发生的宅基地违法占用行为,有效维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县(市、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发证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保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推进。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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