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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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中院首例: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不构成传唤,当事人到案应认定主动投案

发布者:周军平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行政复议 |1702人看过

  丽水中院(2017)浙11行终54号行政判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不具有强制性,违法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 项所规定的主动投案情形,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案情回顾:胡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经受害人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通过电话通知胡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以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胡某某作出5日行政拘留处罚。胡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胡某某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不属于法定传唤方式,胡某某自动到案,属于主动投案,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公安机关辩称,民警出警后,确定了嫌疑人身份,以电话方式传唤胡某某,所以胡某某是口头传唤到案,依法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主文: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系经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后到壶镇派出所接受调查井作出供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如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 项所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主动投案的情形,对胡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顶格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亦应予撤销。

  法理评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实施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背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收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而该法设置的法定传唤种类有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和强制传唤三种。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对口头传唤做了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所以口头传唤的适用对象是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而且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进行强制传唤。即口头传唤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所以口头传唤到案的嫌疑人不构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认为其口头传唤的“现场”要做扩大解释,电话通知也是口头传唤的一种的辩解,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措施定义和条件。对于对公民人身自由具有强制的权力均不能由执法机关做扩大解释,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本案的判决除了个案意义外,对于在公安机关在今后处理行政处罚类案件的过程中有着重大借鉴意义,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并纠正执法机关的错误认识,体现了司法审查维护法律和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重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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