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房屋征收中承租人不能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摘要:
面对当前市场化租赁比例的大幅度提高,大多数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纠纷中实际上都涉及到了承租户的相关利益。那么,承租户能否以以其与被征收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呢?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
案件信息:
张曙安等24人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要旨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
案情简介:
一、原告张曙安等24人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一街从事商业经营多年,一直以来都有着稳定的收入。
二、2014年3月2日,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作出了新政房征决(2014)1号《关于对鼓山公园国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拟征收原告租赁的房屋。后原告认为原告系征收范围内的经营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7、23条等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停产停业带来的损失,新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明显影响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新昌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停水停电的行为,征收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上诉人张曙安等24人认为,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关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不管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浙江省高院认为,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征收补偿范围,故其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上诉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实体违法的事项由于本案仅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认定,故该上诉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予以驳回上诉。
败诉分析
一、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作为承租户的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的征收行为征收范围包含了上诉人等承租的房屋,且很多房屋刚装修完毕,租赁期限远未到期,若房屋征收,承租户必然面临停产停业及装修装潢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具备起诉资格,与本案涉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是,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补偿的对象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包括房屋承租户,所以基于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高院也未对涉案的征收行为的程序及事实行为进行审查。
理论探究
一、承租户在房屋征收过程当中面临停产停业、装修装潢、搬迁费等损失实属常态,如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才是重中之重。在当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下,承租户显然不能以上诉损失为其必然发生的损失为由主张与房屋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承租人房屋征收过程当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承租人权益保障。因此,当承租户面临上述情况时,可以在明确被征收人(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获得补偿款时,由其作为相关补偿的应得者与被征收人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二、在目前相关法律未对承租户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建议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承租户的补偿金分配出台相关的政策予以化解纠纷。例如除了房屋本身价值补偿可以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以外,对与承租人密切相关的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可以考虑先予提存。待被征收人与承租户就补偿款分配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达成一致意见时,再统一予以分配,这就可以防止被征收人将补偿款恶意转移、侵害承租户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作者:周军平 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