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公司资本和公司资本制度
1.1公司资本概述
1.1.1 公司资本的内涵及发展
公司的资本通常是指公司发行成本在成立之初,即公司发行,总出资由股东认缴。同时这也是对相应的所有者权益资金的资产和负债总额[]。
资本在一个公司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公司运行,发展的基础,是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最佳承诺。它连接着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利的两大矛盾关系,是债权人选择与公司交易的考虑对象,同时也是股东不断扩张自身权利的标杆。那么,具体来说,公司的资本有什么特点?
第一,法定性。指对公司成立之初的成本做出明确规定。如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有着条件限制,,即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独立性。资本是各公司股东向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数额之总和,是作为公司独立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是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独立所拥有的“个人”财产。在整个公司的运作和发展过程当中,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自身的资本是相分离的,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对公司的出资,挪用公司的资金,公司也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金,向股东归还资金。
第三,抽象性。在形成之初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投入的货币和非货币性资产,而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该公司的实际资本远远大于公司资本初期,并存与公司相关生产交易活动当中。因而在会计账册中公司资本已完全抽象为一定数目的金额。
综上所述,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特定资产,都充分体现了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与性质。
同时,资本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被不断扩充和延伸,国内外各学者都有着各自对资本的理解。在我国,江平教授是最早提出“资本信用”这一概念的,他认为资本这一概念的范围广,不仅仅是简单的注册资本当中一个简单的抽象数字而已,它生存于整个公司运行过程当中,包括了注册资本和资产。他认为:“现代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 … 以资本作为信用的公司正是近现代发展来的现代公司的最本质特征。”[]而对这样的观点,赵旭东教授则提出了不一样的看法。他指出:“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建立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 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赵旭东教授将江平教授的观点进一步细分,摈弃广义资本信用中资本的部分,提出了在公司运行过程当中动态的,整体的,现实的资产信用。这种“资产信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更准确的体现公司实际承担债务能力,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当前学界普遍的观点就是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就历史看来,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相对苛刻的资本信用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该制度根本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担保信用功能,严重阻碍交易效率的同时还不利于债权人的自由选择,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该制度的效果更是大打折扣。
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具有抽象性,它只是公司登记注册时一个相对抽象的数字,根本无法涵盖公司运行过程当中资产的变化与信用价值的变化。即公司资本仅仅只是一个公司静态的数值,而公司资产才是真正能体现公司信用标准,实际资金的动态变量。公司的资本自章程确定之日,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都有明确的法律程序限制,不得任凭随意变更。而公司在每天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都有收益或者亏损,一些固定资产的升值或贬值也同样影响着公司总资产的不断变动。随着公司的日益壮大,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资本的差距会更大,甚至完全脱节。所以,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要受到清偿时,抑或是债权人选择交易对象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此时则显得毫无意义,因此资本的内涵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向前跨一步,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
1.1.2 公司资本的作用
公司资本是公司起步和壮大的最基本保障,是公司资产积攒的出发点。对于一个债权人利益而言,它是实现相应权利的最终屏障;而对于一个公司而言,它是体现整个公司信用的可靠标签。总而言之,公司资本的具体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获取利润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成立和发展的首要目的就是通过相关生产交易行为,获得相应的收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运行的基石和前提,如果公司没有资本,将无法进行相关生产交易行为,无法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另外,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润,经过公司的运作和发展,完成资本价值的增值。
第二:债权保障的作用。公司与其他合伙企业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同,它作为一个法人组织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偿债能力取决于净资产的大小及公司的营运盈利能力,而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净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盈利能力形成的基础,因而公司资本构成债权人债权保障的基础。同时,面对一些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一些状况,法律同时还规定了人格否定制度,针对股东的滥用权力行为,要求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
1.2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1.2.1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及其利弊分析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信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这种信用多数体现在对于的资本制度当中。公司资本是通过发行股份或资本的方式而形成的,它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分次形成,正是因为世界各个国家相对应的司法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水平不同,也就分别了各自特有的资本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三类: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需要或财务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授权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就可以成立; 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折衷资本制,又称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但是,这种发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并且首期发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
通过以上三种主要的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公司股东对股款的一次性缴纳或是分期缴纳不是区分三种资本制度的标准,而是应该从发行方式的区别和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及有无发行期限和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来区别三种资本制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之初进行发行资本是一次性发行完的,则是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如果是分次发行的,则为授权资本制度。另一方面,当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为生产经营和财务的需要而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发行新股?还是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来筹集资金的?如果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来决策,则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如果是由授权的董事会来决定的则是属于授权资本制度。而折衷的资本制度则是在授权资本制度下的一种改良,在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的前提下,对公司成立后发行的期限和发行的资本数额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可以说是新型的授权资本制度。
纵观三种资本制度,各自优缺点都展露无遗。
法定资本制度,非常重视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稳定,从而发挥其应该具备的担保功能和信用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债权人权益和商事交易的安全。同时该制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严格的把控,对各类型公司成立的门槛都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防止大量“空壳”公司的成立,扰乱市场秩序。但其大量的规制措施严重阻碍了公司的成立,除了令成立之初的资金浪费,降低了交易效率,还令很多商人被挡在公司成立大门之外,削弱人们的生产积极性,成为了阻碍和限制公司发展的最大祸端。
相比较于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则是大大放松了对公司成立的监管,对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并无相关数额的限制,当面临筹集资金的问题时,授权董事会根据市场经营状况适时发行新股,无需办理相关章程变更手续等,大大提高了公司运作,生产交易的效率,。同时便利了人民群众的投资,激发人们的创业激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授权资本制度的弊端也是如影随形的,它对公司成立的放松监管,也势必会导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空壳”公司的泛滥将会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巨大冲击。
而折衷资本制度则综合前述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点,是兼顾效率与安全的资本制度,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相对理想的制度
1.2 .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
回顾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笔者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归纳总结成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起步阶段(1993-2005)。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下列简称93《公司法》)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资本制度,查阅93《公司法》的法条不难发现,它对公司的设立条件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是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度。例如第49条就不仅对设立公司的资本做出限制,而且具体到各个类型的公司,可谓是对几乎每种类型的公司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所以93《公司法》被众多学者都冠以最为严厉的法定资本制度,被尖锐地指出当时的公司是富人的游戏,是对穷人的歧视,让那些有聪明才智但又没钱的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是极大的不公平。[]但在笔者看来,每一项制度的制定都与当时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密不可分的,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该制度对资本的严格控制,而是考虑当时的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本无相关准确的理解和概念,市场信用更是无从谈起。如果不对公司的设立做出严格监管,势必导致一些群众投机取巧,设立大量“空壳“公司,这将给原本就脆弱的市场经济带来沉重的打击。所以,客观地说,在资本制度的起步阶段,严厉的资本制度对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的中国来讲,保障了交易安全,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当时经济的发展还是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第二阶段:公司发展阶段(2005-2013)。相比较于93《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列简称05《公司法》)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及时作出调整,大大放松了对公司的资本管制,对相关管理制度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而其中变动最大的就是资本制度。第一,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先的50、30、10万元不等统一降至3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从原先的1000万降至500万元,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创业激情。第二是资本缴纳方面,05《公司法》正式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从原来设立公司必须全部一次性全额缴足到可以分期缴纳,同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首次实际缴纳出资只需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可成立公司,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以五年内缴足!这无疑是快速提高了设立公司的效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竭的动力。第三则是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改变,从原先机械、僵硬的出资列举方式到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说是极大地满足了公司成立和股东投资的需求,也使社会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05《公司法》的变革大大缓和了原先政府与公司的紧张关系,在我国资本制度的变革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阶段:公司不断完善阶段(2013-至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追求自由交易逐渐成为公司法改革的潮流,而我国的客观经济发展环境也要求国家出台相应的措施来促进资本制度的缓和,进一步放宽对公司的管制,所以2013修订的《公司法》(下列简称13《公司法》)也是应运而生。具体改革内容包括:第一,废除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就是说各个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各自股东自行决定,彻底排除政府对其成立资本的干预,但同时也对一些从事特殊业务公司注册资本做了限制,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第二,变实缴制为认缴制,相比较于93、05《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较多限制,13《公司法》彻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从原先的股东资本实缴才能成立公司到现在只需要公司股东到相关登记机关进行认缴即可成立公司,而至于认缴多少以及何时认缴完毕,都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同时法律还规定,以上认缴规定不适用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废除强制验资程序,93、05《公司法》中的都要求对公司股东缴纳的股款就行验资,确保资本的有效性,也是政府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公司注册资本就行管制,然而这种管制方式反而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屡禁不止。此次登记制度改革,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验资。自然也没有虚假出资的现象可言。第四,就是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变革,05《公司法》营业执照要求登记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而13《公司法》则不需要对实收资本进行登记。[]这也是跟之前废除实缴制度的改革措施相配套,公司股东只需要按各自认缴的承诺定期缴纳股款,所以实收资本的登记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从93《公司法》到13《公司法》,20年的时间我们见证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起步、发展到不断完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正是紧跟着时代的步伐,顺应公司资本制度逐渐缓和的发展潮流,不断从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靠拢,体现既追求交易效率,又保障交易安全的设计理念。不过,就当前的资本制度而言,笔者看来我国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只不过相较于之前的两部《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而言,总体上进一步缓和罢了。虽然13《公司法》中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的限制,但正如前文所述,区分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关键是由于生产经营或者筹集资金需要增加资本,是由股东会决定还是董事会决定,而且在13《公司法》中公司设立时,资本仍然一次发行,由股东或出资人一次认缴,股东根据自己认缴的股份按照章程缴纳,而当需要增加或减少资本时,仍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授权董事会决定,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度,只不过是资本制度的缓和程度不断加大罢了,其法定资本的本质还是没有改变。
第2章 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分析
2.1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公司运行过程中密不可分的两大关系。一方面,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获得。而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公司法人进行商业交易,承担交易风险,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所以当公司股东和与公司债权人以契约形式建立交易关系时,相对应的经济矛盾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但正是由于股东与债权人的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不同,风险承担不同才更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股东和债权人的性质不同。股东作为公司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公司的内部成员,享有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决策的权利,可以说是公司存在的最大目标就是为了给公司股东牟取利益。而债权人无非是相对公司来说的“外人”,只是基于合同交易关系所确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这种性质的差异必然导致当两者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时,由于股东掌握公司的决策权力而令债权人利益承担相关风险。所以法律就要出台相关政策以保证公司决策的公正公平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公司运行过程当中,当股东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或者出卖自己的股份,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强制解散公司以及诉讼等方式来直接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只要从公开公司事务,公司清算规则,人格否认制度等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显得严重保护不足。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显得十分有必要。
第三,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承担不同。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无法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时,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就是通过这样一种风险的分配,将交易的风险转移到了公司的外部,即债权人的身上,所以债权人承担的交易风险更要远远大于股东的利益,因此这也更需要法律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从以上总结的三点中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实现存在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别对待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这就更需要法律出台相关错误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2.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最重要内容分为三点,即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变革注册资本实缴制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相关验资程序和登记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新一代领导人以“简政放权”为核心的治国理念。这大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人们的创业激情,为社会上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但同时一味地让市场来主导公司的运行,一味地注重交易的效率,必然会给债权人利益保护上打上一个巨大的问号。那么,具体来说,在本次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放宽公司成立门槛,交易安全面临挑战
一些学者对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关于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表示出严重的担忧,他们认为该举措可能会导致社会经济的严重混乱,大量“空壳”公司,皮包的公司和“一元钱”公司的出现将会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时资本作为公司信用,偿还债务能力的重要标准,废除它的存在,也将减少债权人选择交易时考量的重要尺度。[]而另一些学者则指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行的基础,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业务所需要的启动资金来决定注册资本,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经营涉及的交易标的数额大,自然需要更大的资本,所以认缴较大数额的注册资本。而如果是一个经营规模较小,只限于小商品交易的公司时,高额的注册资本则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所以,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运作的发动机,各个发起人都对其需要的资金有准确的了解,根本不需要法律加以任何强制程序给予限制,更何况法律也难以对所有公司都制定统一的标准。
而正如上述所言,一些学者寄希望于每个投资者都对自身公司的运行有个准确的定性,从而认为每个投资者根据自身的了解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是非常理所当然的。但在笔者看来是非常想当然的。每个投资者成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盈利,当其对公司盈利的期待值过分高时就不能认为其对公司的运营资本有一个理性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令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其自身经济实力,从而令交易的风险大大提升,而最后承担风险的倒霉蛋往往就是债权人。当然,在此当中还必须考虑恶意的投资者,很多投资者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与其实际交易的数额完全是天差地别,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更是令人堪忧。
最后,虽然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偿还债务能力的考虑因素实在有限,一个公司在不断发展壮大过程中,注册资本的固定数额难以真正体现公司的信用水平,(前文已经有详细介绍,此处不在赘述)所以当公司对外发生债务纠纷时,则是用资产来偿还,而不是拘泥于注册资本。但是,注册资本的仍有其必要的价值,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林立和“低注册资本“公司的高额交易必然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巨大冲击。
2.2.2 取消验资程序,公司信用面临挑战
关于变革实缴制为认缴制以及取消相关验资、等登记手续也在学界上引起了重大反响。
一些学者认为,股东只需要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足,就能够成立公司,而后期如何缴纳股款都是根据之前股东认缴这一承诺以及公司章程来进行相关行为,而公司章程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这样的程序能保证股款落实到位吗?其次是取消全部的验资程序,学者胡哲就指出过去债权人信任公司的资本信用都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因为所有资本都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登记和验资机构的认证,但现在的程序将资本信用完全取决于公司自己,在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的过程中,资产的确能够动态地、整体地、现实地反映公司情况,可是根据调查,我国当前社会的总体信任度得分为59.7分,低于及格线,社会总体信任水平逐年降低。披露信息作假新闻屡屡爆出。[]这样的调查也充分说明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水平远没到达该水平,公民的信用水平仍值得质疑,所以这些措施无疑大大加重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而另一方面则认为,之前繁琐的登记措施并没有起到设立该制度之初的目的,反而令虚假出资现象泛滥,过多的管制令结果适得其反。再者,股东根据最初认缴的这一承诺并无任何不妥,公司章程对股东按期缴纳股款同样有着约束力,如果公司股东不履行相关认缴出资额的承诺,则对公司构成违约,对当事人都要承担责任。这样看来登记这一程序就显得可有可无,如果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到达犯罪的程度,法律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相关行政处罚,完全也就没必要设置一系列繁琐程序来限制公司成立。
在笔者看来,持双方观点的学者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可以肯定的是设立验资程序会有虚假出资行为的出现,取消验资程序的结果并不代表不会有虚假出资行为的出现。因为仅仅来自公司章程内部的承诺对公司股东缴纳股款的约束力毕竟有限。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在现有制度下如何进一步更好的完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才是当下的重大课题。
2.2.3 从资本走向资产,债权人知情权面临挑战
赵旭东明确提出:“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无意间就制造了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对资本的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深深的依赖”[]但是,13《公司法》的改革,对公司的资本进行了大幅度的弱化,并有不断弱化的趋势,且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起步的资金根本也无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根本作用,公司运行的实际资产才是能确保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重要基础。所以公司的披露义务与债权人知情权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通过公司自身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运营状况进行符合客观实际的披露,充分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内部运营状况以及运作资产的知情,才能最大程度上的地减少债权人与公司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杜绝了一些“低成本,高额交易”的不良公司出现,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此外,通过公司对相关经营过程状况的披露,让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该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从而能够为债权人在进行选择交易对象时提供很好的帮助,最大程度上避免债权人上当受骗,令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总之,在13《公司法》不断弱化的背景下,等于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障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配合相关资本制度建立起完善的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制度才是当下迫在眉睫的课题。
虽然学界上对此次《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制度的修改都有着不一样的观点,但就目前资本制度中修改过程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产生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针对资本制度的变革,即使法条中就人格否认制度,会计审计制度,董、监、高的相关责任制度等一系列配套保护债权人的措施都做了相关规定,但在笔者看来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就试图阐述13《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人的保护措施的相关内容,从而提出几点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议
第3章 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
3.1公司成立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13《公司法》第一条就做出明确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立法宗旨纳入到法条当中,并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一些问题制定了相关配套措施。就成立阶段的相关保护措施有以下几点:
第一,13《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的限额,变革实缴制为认缴制,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主动认足成立之初的股份,这很可能在实践中导致很多股东不够诚信,从而加剧虚假出资的情况。正如学者胡哲所言,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状况根本没有达到股东可以主动按章程承诺缴纳股款的水平,这将很有可能导致认缴额迟迟未缴纳或者就不足额缴纳,从而在一方面不利于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运营资金短缺的困境。另一方面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给债权人利益保护打上了一个问号。于是立法者也是充分考虑了该情况的的严峻性,为了能够即便利公司的设立、激发投资者的创业激情,又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驾护航,在之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很好地弥补了原先《公司法》中没有确定债权人能够向虚假出资股东追究赔偿责任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为债权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就其赔偿责任相关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构成要件都无具体规定。
第二,制定人格否认制度来完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很多投机取巧的股东所滥用,用以规避巨大的金钱债务,而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有效杜绝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滥用,《公司法》就列举了一系列行为来规制这种现象,当公司股东满足法条规定的相应情形时,则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就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的确为债权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正当的法律依据,也给那些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强烈的法律警告。但是,对于该制度我国并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体系,也未规定法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来保障债权人利益,例如在我国当前的资本制度下,一些“一元钱”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巨大数额的交易,而自身设立的公司完全达不到其交易规模,这将给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经济市场的交易安全都带来重大的挑战,而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3.2公司运行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的运行阶段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大环节,也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关键环节。然而,当股东热衷于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盲目追求风险大却效益高的项目时,此时风险往往是债权人承担的范围要更大于股东。所以,为防范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做出了如下几点规定:
第一,资本的维持制度。虽然在当前的资本制度下,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且认缴制的环境下让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相对减弱,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越大,对相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就更有保障。因为公司的动态资产会随着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的交易减少或增加,也可能实际低于公司的资本,所以强化资本的维持制度,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3《公司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不得任意抽回股本,公司自身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够收购公司股东的股本。同时,在公司进行分配利润时,《公司法》就也做出了详细规定,所得总收益在进行分配利润时先对公司有亏损部分进行弥补,再提取相应公积金后才进行股东收益分配。(见《公司法》第166、167条)这都是为了维持资本,确保债权人利益。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3《公司法》就该方面做了详尽规定,就忠实义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路口董、监、高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从而规范他们的赔偿责任,在一定意义上来讲,也就是间接通过规制公司高层的人员责任来降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但具体而言,当高管人员违法相关具体义务时,是否应该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于责任的认定标准及董事、高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等,这一系列问题也都给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带来了困惑。这也是笔者认为亟需改进的地方。
第三,重大事项的公开。在13《公司法》中针对债权人知情权不对称的情况做出了充分考虑,在第154、165、203条中也就该情况做出了相对应的管理措施。在一定意义上来讲缓和了债权人知情权与公司运营的紧张关系,令债权人能够在尽量真实的信息的基础上做出交易行为,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是,我国13《公司法》不断弱化公司资本的背景下,公司偿还债务的基础更多依赖于公司资产而不是资本,所以公司对于自身资本的披露和公示义务大大被削弱,[取而代之的是公司对于自身经营状况,信用状况,资产状况的公示,但这样就意味着对就如何更好保护债权人知情权有着更高的标准,如何更有效地规范公司自身公示、披露就成为《公司法》接下来所要面临的重大挑战。[]
3.3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在进入清算阶段时,例如在进行合并、分立、增减资时,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动将会给债权人利益带来巨大冲击,为在此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公司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在公司进行合并、增减资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如《公司法》第173、174、175、177条就对相应情况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通过规制公司合并、分立之后的相关债务继承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有效实现。
第二,公司在合并、分立、和减资时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法》规定:“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关通知公告的法律义务,保障了债权人在该阶段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权、担保请求权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由于债权人在公司进行重大事项的决定过程当中属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缺乏实际进入公司发表意见,履行权利的机会,同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针对债权人如何切实履行该权利做出详尽的规则和具体流程,所以当债权人在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而实施相关合并、分立行为而损害自身权利时,不能提前保障而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让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被动。所以,在笔者看来,公告、担保的责任虽然已经纳入到法律条文,但针对如何落实的实践中来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仍需出台相关具体细则。
第三,直接追究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就做出相关规定,当公司清算组在违反相关规定不通知债权人情况下进行合并、分立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要求责令改正并追究罚款。但尽管在法条中明确不履行公告程序的公司责令改正以及罚款,但这种处罚形式可能远远弥补不了整个合并行为的不合法带给债权人利益的巨大损失。[]13《公司法》仅仅就针对违反担保清偿而进行合并的公司追究其相关赔偿责任,但针对如何在合并行为成立后尽量减少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措施却只字未提。所以在笔者看来,为保障债权人在合并之前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当合并公司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担保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合并公司提供与债权相符合的担保。而同时可以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负责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第4章 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4.1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扮演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诉讼途径,对实现债权得到最大化实现而言具有重大影响。而该制度是05《公司法》正式确立的,但在我国当前注册资本不断弱化的背景下,存在若干问题亟需完善。
第一,应扩大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在05《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做出了明确规定,把滥用股东权利和逃避债务作为认定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但在最新改革的资本制度下,对公司注册资本不做任何限制,只需公司股东到相关登记机关认缴即可。这样无疑是为一些恶意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提供了便利,而同时“滥用”和“逃避债务”在认定公司股东主观故意的过程中,实际司法审判会显得十分棘手。所以笔者建议完全可以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做法,即把“欺诈”作为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滥用的主观故意,其适用的范围要远远宽于原规定,更能确保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不少母子公司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的现象,更有甚者为逃避相关债务,早在负债之前就成立相关子公司,企图通过相关交易行为把债务分在子公司上,然后通过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避免债务承担。这样的形式无疑对债权人利益上造成重大影响。但我国《公司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尽快完善。[]
第二,就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结果要件做出具体规定。就以本次资本制度改革为例,面对当前不断降低对公司成立的门槛,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会有一大批投资者想要建立公司,创业致富。但是,取消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后,很多投资者也会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设立空壳公司、“一元钱”公司却从事几千万元的交易,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是面临着巨大的交易风险。所以,这种情形是否满足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呢?正因为法律并没有对构成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做出具体细化,才导致资本制度缓和下可能存在的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难以在法条中找到具体法律依据,因而此项规定亟需完善。
第三,细化债权人起诉股东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公司运行过程当中,公司股东相比较于债权人而言,属于优势地位,他们是掌握公司第一手资料的人,而债权人属于公司的外部系统,对公司内部运行的一些文件根本无法知晓以及获取。所以,基于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严重不对称的问题,要求债权人就公司股东如何滥用权力,逃避债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进行举证是明显显示公平的,从而也大大降低了该制度的适用效果。因此,笔者同意目前学界上普遍认可的观点。就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言,由债权人承担证明控股股东有“随时可行驶之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而之后的证明责任则转移给公司股东,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公平原则或系善意,则推定其滥用股东权利,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相关赔偿责任。可以说这样的做法也就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2 设置催缴出资程序
我国公司资本从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制,再到现在的认缴制,可以说在不断放宽投资人设立公司的条件。在认缴制当中,公司股东只要对资本进行认缴,至于何时缴纳完毕,缴纳多少,都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虽然法律对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的行为赋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但是如果可以都用诉讼途径来解决此类问题显得浪费司法资源,反而我们可以在《公司法》中设立一个前置性的保护程序,即公司催缴出资程序。当公司股东未按照当初认缴的股款缴纳时,先由公司向欠股款的公司股东进行催缴,在催缴不成的情况下,再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到法院。如果没有经过公司催缴的程序,则法院不受理此类纠纷案件。这样一来,就充分给以了公司以自治权,为公司独立解决自身内部的款项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股款到位和公司正常运行,同时也减少法院的工作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针对催缴出资的程序,有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应将催缴出资的权利赋予公司中的董事会,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具有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的义务,而催缴出资是保障公司运营资本的基础。其次,针对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应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股东进行缴纳股款,并保存相关催缴记录。然后,给予股东缴纳认缴股款的期限,综合考虑股东的经济能力和资金状况来制定期限。最后当股东在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缴纳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缴纳股款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限制该股东权利或者转让当初股东认缴的股款,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而针对催缴程序当中董事会成员故意怠慢催缴义务(不排除实践当中被催缴股东与董事私交甚好,基于人情世故放松对股东的催缴),从而使公司运作资金难以满足交易数额,对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相关负有催缴义务股东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3 增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责任
在本文的第三章当中,笔者就在公司运行阶段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在公司清算阶段公司违反相关告知义务进行合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方面论述了当前制度下,就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存在着一些不足,因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如前文所述,《公司法》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紧接着并在149条就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当他们涉及列举行为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目前关于董、高、监的责任承担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董事、监事等掌握公司极大权力的人员违反相关义务,进行相关交易行为,转让财产,自我交易、挪用资金等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公司债权人在相较于股东而言属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对董事他们的违反行为根本不可能通过事前行为加以限制,而事后救济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也十分有限,所以笔者建议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相关义务时,赋予债权人直接向其追究相关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就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制定统一的标准,以及规定相关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这样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他们意图追求巨大利益的念头,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公司的合并作为公司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言也是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在进行合并时,要及时通知债权人,如果未通知债权人而进行合并时,对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应当罚款并赔偿。然而,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言,相关的罚款赔偿根本无法弥补整个合并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例如一个原本资金雄厚的公司与一个濒临破产,负责累累的公司合并之后,原公司的偿债能力就面临严重挑战,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面临重大风险。[]所以,笔者建议加快建立直接追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直接赔偿责任,毕竟他们资金雄厚,具有赔偿实力,当债权人利益因他们未履行通知而导致利益受损时,向其追究赔偿责任是一个很好的保障。
4.4完善债权人知情权保护
正如前文所述一个公司的信用以及发展状况根本无法用一个简单的抽象数字----注册资本来衡量,在当前我国注册资本不断缓和的前提下,在公司运行过程当中,不断变化,增减的动态资产才是确保公司债务能够清偿的重要标准。然而有限公司没有就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开、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所以资产作为公司信用的标准却很难被债权人通过相关途径所获悉,且即使能获悉一个公司的资产,对于债权人而言为此也要付出很高的经济代价。所以笔者就下几个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建立实缴资本信息持续披露制度。根据在05《公司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范围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股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然而在13《公司法》修改后,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及每个股东的实际的出资额无需再进行强制登记。然而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了解又不能为其选择交易对象提供实际意义上的参考价值,所以通过确立实缴资本信息持续披露制度,要求登记机构在登记变更章程以及年度报告公示过程中实时披露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以便于债权人能够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以及信用水平,判断出公司是否能够很好地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从而做出正确的商业选择。
第二,完善企业信息自主披露制度。13《公司法》改革,取消原来的企业年度检查制度,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企业应该更加主动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报告,为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以弥补原先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此外凡公开发行股份及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决议等各项会计表册应当置于公司,供债权人查阅,并应予以公告,债权人可以要求抄录或获得有关资料。最后,不断完善科学、有效的信息公示制度,让债权人准确把握公司信息,运营情况。
第三,建立完善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随着我国当前资本制度的不断弱化,公司个体的信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就显得更为重要,所以针对公司信用状况的监督和披露就是保障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及时对公司交易状况做全面记录,对公司是否存在不信用行为做严格的监督,并将其全部登记入网,以便于债权人能够及时查询,了解该公司的债务履行状况。同时要严厉对待失信公司,专门建立失信公司“黑名单”,让债权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全面认识到对方公司的资信状况,大大降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最后对信用状况极差的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对其相关交易做出必要限制,以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稳定。
结语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在不断加快,相应的市场经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当中。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就是为了激励投资者们去努力创造财富,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然而正是由于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两者的矛盾对立关系,在努力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风险的同时必然令相对于的债权人利益面临重大挑战。这也是为何资本制度不断缓和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成为当下重大课题的原因。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资本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需要探索,如何更好地权衡债权人利益和投资者创业激情的利害关系更是今后的重大课题。笔者就自身学识以及查阅各学者观点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能够为之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以及之后的立法修改上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