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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小与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

发布者:李顺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4日|分类:公司法 |437人看过

张四小与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04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

关联律所: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原告:张四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黄家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7号街坊西。

法定代表人:郜德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张四小与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被告包钢钢联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四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283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钢钢联是包钢新体系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广厦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将2250mm热连轧机组层流泵站工程等分包给被告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其中59#变电所、电缆沟隧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水泥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纪元公司对账,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831元。后纪元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纪元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等与包钢算完账后支付原告。

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拖欠纪元公司工程款。

包钢钢联辩称,包钢钢联作为工程发包人,已付清广厦公司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包钢钢联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纪元公司将包钢新体系59#变电所、电缆隧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水泥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纪元公司对账,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831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纪元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公司、包钢钢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纪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四小工程款12283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四小对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金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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