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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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做罪轻辩护

发布者:刘海港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8日|分类:医疗纠纷 |1670人看过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人。

代理人:刘海港,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人: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某市某某小区雇佣杨某、李某包装生产藏精丹、玛珈金丹、虫草补肾丸等12种假药后通过网络宣传的方式向全国客户销售牟利,共计350895元;通过网络销售添加西地那非的假保健品雪域金三宝、海豹精,价值共计9060元。公安局当场查获藏精丹、玛珈金丹、虫草补肾丸等12种假药价值共计164100元,海豹精、雪域金三宝、壮阳金三宝、一粒肾宝4种假保健品及未包装散装胶囊共计40668元。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后本案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某某公安分局补充侦查,于2016年9月23日由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帮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为其提供散装药丸、药品包装的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2、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是多少及量刑幅度;4、被告人李某有无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

针对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购进散装丸剂进行加工、包装、储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1条、142条规定的“生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可知,被告人李某所生产的“药品”中并不含有国家规定的药品的成分,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认定为假药。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针对焦点2,因为被告人李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的主要功效是壮阳,人大量食用后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西地那非也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焦点3,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李某共生产、销售假药350895元,被扣押假药164100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9060元,被扣押有毒有害食品40668元。其犯罪数额应当为:生产销售假药514995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49728元。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数额5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针对焦点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向其提供原材料、散装丸剂的夏某及为其提供包装盒、宣传册的张某和为其销售产品的李某等人,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同时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律师为被告人李某做罪轻辩护,并认为:1、被告人李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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