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不开庭审理,也没有采取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形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作用没有充分体现,缺乏控辩双方参与的死刑复核工作形式上看起来类似法院行政管理活动,因而有必要厘清死刑复核权的性质这一问题。
我国人民法院的权力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二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
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指法院系统内部关于财务、基建、装备等管理的权限。应当明确死刑复核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而是司法活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死刑复核程序”是第三编“审判”中的一章,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达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十一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以上规定明确表示了死刑复核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活动,因为只有司法活动才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只有司法审判活动才应当由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内部行政活动是不能由合议庭处理的。
审判活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则和原则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意见》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坚持检察监督原则。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的任务并不是“追杀”被告人,而是为了有利于确定案件事实,确保法律的正确应用。因此,如果检察人员在死刑复核中发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即使纠正过来有利于被告人,也应当主动提出纠正意见。死刑复核的结果无论是核准还是不核准死刑,都不宜作为检察院办案成功与否的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