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称自2006年5月至2010年6月,丙公司的前身乙公司因各种原因向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即通过各种途径向乙公司转账1700余万元,经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账,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前述债务,后乙公司更名为丙公司,经甲公司多次要求丙公司归还欠款,被告丙公司予以拒绝。故甲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余万元并加算利息。诉讼中,甲公司提供了前述涉案资金的全部转账凭证及乙公司盖章确认前述欠款的对账单。被告丙公司辩称,原、被告同属一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属正常,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利用其掌握的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单方制作,是虚假的。故被告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由于甲、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借贷合同,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又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账单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且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乙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故甲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关于债的偿还。甲公司起诉丙公司,究其原因是丙公司的前身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在甲公司以借贷之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偿还,法院应当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为由,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查明债产生的原因对于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把债产生的原因不能查明等同于案件无法查明从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债产生的原因,对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有重大影响。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已经用客观、真实、合法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向乙公司转账1700余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权利义务关系,即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产生债。基于资金往来而产生的债,不外乎两种情况:有合法依据与无合法依据。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金往来并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则乙公司取得甲公司的资金即为不当得利,产生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因而乙公司负有偿还甲公司资金的义务,只能通过偿还资金消灭债;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则乙公司应否偿还甲公司的资金则应该分情况讨论。一种情况是乙公司基于甲公司的赠予而取得甲公司的资金,这种情况下乙公司不负偿还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伴随甲公司的资金转移过程消灭;另一种情况则是乙公司基于与甲公司的有偿业务往来而取得甲公司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通过履行对等义务而消灭债。
而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企业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依法行使因为转账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权利并履行因此产生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乙公司转账1700余万并向乙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主体丙公司主张债的偿还时,债之产生的原因因为直接影响债的履行方式,从而直接对证明责任产生影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甲公司主张其对应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基本举证义务就是证实债权的存在,其提供转账凭证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其举证义务。而对于丙公司来说,其举证义务在于,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则其应当证明甲公司转移资金是对乙公司的赠予,或者乙公司对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应的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向甲公司偿还1700余万元的资金。
可见,以债产生的原因不明否定债的存在,进而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案一审法院裁判不当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