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昌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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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癌患者死亡,医院是否承担延误诊治责任 律师办案经过暨观点分析

发布者:程昌平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7日 28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411月的一天,天气阴沉,顾问单位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名结石手术后患者,1个多月后发现肾癌,虽经治疗仍不幸去世。患者近亲属起诉了该院,要求赔偿损失。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可能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4618日,陈某某因“反复腰腹胀痛”到某职工医院治疗,多次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术。2014718日陈某某因“腰痛加重伴尿频及肉眼血尿”入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行右侧输尿管镜钬激光碎石取石、双J管置入术。2014818日陈某某再次入九龙坡人民医院治疗。201498日陈某某因“右侧腰部疼痛、肉眼血尿、肾静脉血栓”入重医附某院住院治疗,诊断肾结石碎石术后、肾周感染、下腔静脉及双髂静脉血栓形成,予以抗凝、补液、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014929日陈某某因“右腰部疼痛、肉眼血尿”入第三军医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肾恶性肿瘤、下腔静脉癌栓形成、肝肺转移瘤、右侧胸腔积液等,给予镇痛、支持等对症治疗。陈某某因“右肾恶性肿瘤晚期伴肝肺转移等”于201411242020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为:

⑴某职工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陈某某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分析。

①医方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术,术前对禁忌症掌握欠妥,存在不足。对肾结石患者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需要排除禁忌症,临床上其禁忌症主要有:结石远端尿路器质性梗阻、尿路感染活动期、肾功能不全、严重肾积水、肾脏皮质萎缩、严重心血管疾患、戴有心脏起搏器患者、凝血机制异常、巨大复杂结石等情况。因此,医院在施行体外震波碎石术前,应当给予患者必要的血尿常规、凝血功能、肾功能、心电图等检查,应当进行必要的KUBB超、IVU检查,必要时需行CTMRI、放射性核素、逆行或穿刺造影等辅助检查,以判明或排除手术禁忌症。但是,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病史资料可见,医方经门诊B超检查发现鉴定人陈某某右肾结石,就立即安排鉴定人陈某某到碎石外科行体外冲击波碎石,然后才收住入院。所以,医方实施碎石术前未考虑或排除禁忌症,存在不足,客观上也错失了及时了解右肾病变的时机。

②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不足。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手术记录是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但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病史资料可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体外震波碎石术记录有两份,一份手书记录、一份打印记录,两份记录内容多处不一致,其记录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性不能充分排除合理性怀疑。

⑵某区人民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陈某某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分析。

医方在诊疗中发现鉴定人陈某某右肾组织结构及功能异常,未履行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存在不足。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病史资料可见,鉴定人陈某某的碎石术前行静脉肾盂造影提示:右侧肾盂、肾盏显示不清,输尿管内见少量造影剂;左侧肾盂、肾盏、输尿管及膀胱未见异常。碎石术后上腹部CT示:右肾外形肿大,密度减低,其内见片状更低密度影,肾盂、肾盏显示不清,肾周见少许液性渗出,右肾内侧下腔静脉区密度欠均匀;左肾及肾盂、肾盏大小形态未见明显异常。输尿管镜下行双J管拔出术后复查上腹部CTCT增强扫描示:右肾明显增大,形态不规则,增强扫描后肾脏实质强化程度明显低于左肾实质,其低密度无强化区域,右肾静脉显著增粗,其内见低密度充盈缺损形成;提示:右肾改变,结合病史考虑挫伤,右肾功能低下,右肾静脉充盈差,考虑血栓形成,右肾们腔静脉后方结节状不均匀强化,考虑肿大淋巴结可能。因此,鉴定人陈某某2次住院诊治期间医方通过影像学检查均发现右肾脏、肾血管结构及功能异常,且伴随有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应当如实向鉴定人陈某某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医院在医患沟通记录或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均未予告知。

⑶重医附某院在诊治被鉴定人陈某某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分析。

医方对患者的鉴别诊断未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一致的义务,存在不足。鉴定人陈某某入院影像检查提示右肾增大、肾实质密度异常、腹膜后淋巴结肿大部分坏死,右肾静脉、下腔静脉肝段以下及左右髂总静脉栓塞,因医方考虑多次体外震波碎石术、输尿管镜下碎石术,入院诊断为右肾静脉、下腔静脉血栓形成、血尿待查,右肾血肿、肾结石术后。入院后医方行血、尿细菌培养(-),抗菌治疗无明显疗效,全身感染症状体征相对较轻,且其经治医师提出肾静脉、腔静脉严重栓塞系单纯血栓形成不能完全解释等,故临床依据不能完全支持肾血肿、脓肿导致静脉血栓形成的诊断。因此,医方理应进行必要的相关检查进一步进行鉴别诊断,排除肾脏肿瘤的可能,如进行血尿、痰液、胸水细菌培养,肿瘤标志物检查,放射性核素、PET-CT检查、肾“脓肿或血肿”穿刺引流、肾活检等检查、检验。

鉴定意见为:某职工医院、某区人民医院、重医附某院在诊治被鉴定人陈某某过程中均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但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二)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系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要件,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陈某某右肾癌伴右肾静脉、下腔静脉肝段以下、髂总静脉癌栓形成,肝肺、肋骨、胸壁转移瘤,临床分期属于晚期肾癌,无手术指征,临床治疗预后差,生存期短、生存率低,且右肾癌变不易被早期诊断。某区人民医院、重医附某院在对陈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但其医疗过错行为属漏诊的范畴,并无主动加重陈某某的肾病情况,与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某区人民医院、重医附某院对患者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职工医院在实施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未排除手术禁忌症而直接对陈某某实施体外冲击波碎石术,该医疗行为明显不妥,该过错不仅仅是鉴定意见认为的“错失及时了解右肾病变的时机”,还不能排除该医疗行为加重陈某某的肾损伤,对陈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某职工医院应对陈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右肾癌伴右肾静脉、下腔静脉肝段以下、髂总静脉癌栓形成,肝肺、肋骨、胸壁转移瘤,临床分期属于晚期肾癌,无手术指征,临床治疗预后差,生存期短、生存率低。对于各自的责任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某职工医院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重庆某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0128.06元;二、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赔偿原6500元;三、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6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重庆某职工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观点

程律师认为,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患者亡系自身疾病所致,属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陈某某右肾癌伴右肾静脉、下腔静脉肝段以下、髂总静脉癌栓形成,肝肺、肋骨、胸壁转移瘤,临床分期属于晚期肾癌,无手术指征,临床治疗预后差,生存期短、生存率低。且右肾癌变不易被早期诊断。因此,被鉴定人陈某某死亡与某职工医院、某区人民医院、重医附某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因患恶性肿瘤死亡产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死亡后果与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上,难以被鉴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对于医方在诊疗中存在的未履行充分的知情告知义务,存在不足的情形,程律师希望广大医务人员都引以为戒,医疗水平精益求精,更加努力造福广大患者。


程昌平律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律和医学双重专业背景,有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经历,系重庆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