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刁某、陈某、刁某某
本市徐汇区沪闵路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但三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
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刁某某系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之子。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系支内人员,返沪后户籍迁入闸北区某房屋,但实际居住在徐汇区沪闵路某房屋内。2003年3月,被告刁某以10万元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长期在国外生活,并不居住系争房屋内,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居住。之后,被告刁某某亦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其户口在四川。
另查明,闸北区某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系案外人员。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在原告购房之前即已居住于内,为该房屋的原始居住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2003年3月购房后并未要求两被告搬离,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继续居住该房屋。另外,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的房屋,他们非房屋承租人,且该房屋仅8.8平方米,租赁部位为灶间,显然不适于居住,况且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均为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刁某与被告陈某搬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刁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中,也非房屋的原始居住人,对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搬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刁某某搬离沪闵路某房屋,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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