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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尤辰荣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447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9,734.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不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了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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