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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黄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X,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男,1966年2月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系被告黄X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冯XX与被告黄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代偿款21017.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1017.7元为,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冯XX、冯XX、冯XX等人于2018年7月7日签订《成都市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675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拥有的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千和酒店”)40%的股权转让给前述案外人,协议各方同时约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2018年6月30日之后酒店的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负责”。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及时缴清了税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的税款52544.26元应当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叶XX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40%、30%)承担,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偿付的税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代偿的税款。
被告黄X辩称,我股份转让了15%,金额只能按照15%计算;千和酒店的债权债务处理如果需要原股东出钱,肯定是原股东和现股东共同确认债权债务,如果原股东没有参与,那么肯定跟原股东没有关系,他们处理债权债务我没有授权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他们处理的程序也存在问题,据我所知,他们处理债权债务时税务局追查税收是根据我们前几年的税务和后面税收的差来追缴的税收,我们公司在经营中收入在不断下降,肯定比原来少一些,原来的交税都是按照买票的比例,2018年售税票改革了,在改票前两个月我们停止了。在停止该票前公司还剩30多万。他们在处理时为什么不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他们擅自就处理了,擅自处理肯定跟原股东没有关系,他们处理的程序和方法也有问题。
本院查明,成都市XX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
2018年7月7日,黄X、叶XX(甲方)与冯XX、冯XX、冯XX(乙方)和冯XX(丙方)签订《成都市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费:黄X675000元、叶XX964300元。2、酒店转让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之前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2018年6月30日之后酒店的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负责。
上述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为黄X(认缴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比例40%)、叶XX(认缴出资额150000元、出资比例30%)、冯XX(认缴出资额150000元、出资比例30%)。
2018年8月20日,黄X(甲方)、冯XX(乙方)、冯XX(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成都市XX公司40%的股权共200000元出资额,转让140000元给乙方,转让60000元给丙方,乙、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8年8月28日,成都市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XX、冯XX、冯XX。
2019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向成都市XX公司发出编号为武侯税税通【2019】714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核查,该企业存在部分现金收入未按规定时限确认收入,应补缴2016年增值税1845.4元,附加税221.45元,企业所得税6151.32元;2017年补缴增值税11870.74元,附加税1424.49元,企业所得税16784.5元;2018年补缴增值税3602.17元,附加税432.26元,企业所得税7867.5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9年7月31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0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同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税费共计60951.77元,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地方教育附加税72.04元、教育费附加税108.07元、增值税(滞纳金及生活服务)3926.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及滞纳金)274.8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052.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成都市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黄X签订《成都市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2018年6月30日之前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被告黄X作为原股东就应负责清偿公司所欠的税款,原告冯XX承担了成都市XX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的应缴税款后,有权依照上述约定向被告黄X进行追偿。关于追偿的比例,被告黄X在成都市XX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2018年6月30日后将其所持股权比例已全部转让,原告主张按照被告黄X在转让前出资比例40%承担,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追偿的金额,应扣除税款所属时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地方教育附加税72.04元、教育费附加税108.07元、增值税(滞纳金及生活服务)3926.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及滞纳金)274.8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052.39元按一半计算为4026.2元后为52544.25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52544.25*40%=21017.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10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垫付上述税款后,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代偿款210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017.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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