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许某某与田沙沙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阳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19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研娜、刘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田**利,系被告之父。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研娜、刘阳、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2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或给付该21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折价款945000元整;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原告许某某与妻子诉讼离婚,经(2000)长安民初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长安县韦曲镇张家村的三间厦房及屋内物品归许某某所有。”原告曾经在此居住,后因故搬出。2011年张家村被拆迁,被告田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原告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搬迁补偿款。原告得知情况后,曾与被告协商返还,但遭被告拒绝。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自己是在祖父遗留宅基上建房,获得安置房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不当得利。

诉讼中原告许某某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两份民事判决书:1.长安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长安区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蒋玉芳离婚,坐落于张家村老宅基地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许某某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拆除原告房屋,蒋玉芳将厦房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田水利的协议无效。证据二张家村拆迁安置方案,证明原告有权获得2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韦曲街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了原告应得的2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两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债基使用权;证据二张家村拆迁安置方案是针对张家村村民,原告不是该村村民,是否获得安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韦曲街办决定;证据三被告依照该协议只分配了70平方米的房屋,其他归被告丈夫及女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韦曲街办张家村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旧房已于早年倒塌,倒塌后宅基地空闲,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由田某某祖遗使用;证据二,韦曲街办张家村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张家村拥有的三件厦房因无人管理,无人居住,于2000年左右倒塌;证据三,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该宅基地登记在田某某祖父田文均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相违背,不具有证明力。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陕西达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家村安置区内购置价为3000元/平方米,及市场成交价为5500-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证明。本庭询问了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意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上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只加盖公章未按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决定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相佐,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达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家村安置区房屋的内部购置价,市场成交价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但可作为法官行驶自由裁量权时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定,1987年3月原告许某某出资,由被告田某某祖父田文均出面,以田文均名义与张家村三组签订《字据》一份。将张家村三组以前保管室房屋(安间房三间)及宅基地使用权以3457元的价格由张家村三组转让给田文均。1993年12月16日田文均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字据》一份。说明1987年3月购买保管室的三间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许某某。田文均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宅基地使用范围仍以1987年3月18日的《字据》为准。当时的三组组长田志荣在《字据》上注明“情况属实”等内容。张家村村委会也在该《字据》上盖章表示确认。2000年原告许某某与前妻蒋玉芳离婚,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于张家村的三件厦房及房内物品判归原告许某某所有。离婚后,原告许某某在该三件厦房内居住一段时间后因故离开了张家村。2010年被告田某某出资在该块宅基地重新建造了三间二层房屋。2011年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时,被告田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于当年4月23日签订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田某某因该块宅基地及所建房屋获得21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原告许某某得知这情况后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该不当利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210平方米安置房或94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00)长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二章第四条(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4.“居民户、祖遗户每院庄基地按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住房屋进行安置,实行产权置换”的规定,原告许某某可依照“居民户”获得210平方米的安置房。而被告田某某未取得原告许某某许可在原告许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在2011年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时又因此得到21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造成原告许某某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210平方米安置房屋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不在长安居住多年,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返还该房屋折价款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许某某21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2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龙

人民陪审员  康 明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天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