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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阳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8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XXX号盛世太白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X号国际公寓XX单元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悦,北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陆,北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池飞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妍娜、刘阳、被告X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陕西池飞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悦、荆亚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XX房地产公司系负责其住所地拆迁安置的公司,2014年11月11日,因拆迁事宜到被告XX房地产公司公司协商,在经过两被告施工工地时,因临时搭建供人通行的木板断裂,其跌入施工所挖的深坑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373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55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200元。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述的受伤地点及原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承包给陕西池飞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坑道的施工及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池飞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施工工地受伤,即使在其主张的地点受伤,也是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所致,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红星美凯龙商住楼北侧出口走出,途径一处正在施工的地段,该施工区域开挖了一条宽约50公分、深约一米左右的坑道,坑道上搭建了一块木板。当原告行至木板上欲通过该路段时,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入坑内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等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近端骨折、左肩胛盂下缘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52.60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未予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本案所涉区域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施工方为陕西池飞工程公司。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陕西池飞工程公司在其施工开挖的路段,未采取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进入其公司的通道未进行妥善管理,是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过施工区域时,未谨慎审视通行环境,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XX房地产公司、陕西池飞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2.6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害一节,参照鉴定结论确认误工时间120天,每日误工损失酌情按照80元处理,误工费共计9600元;护理费一节,结合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次数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4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632.60元,由被告陕西池飞公司承担50%即66816.30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承担40%即53453.0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陕西池飞工程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3453.04元。

二、被告陕西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681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池飞工程公司负担16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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