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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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刘阳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因与被上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XX的反诉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事实和理由:1.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外,其余书证均为复印件或无人签字的空白证据。XX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XX公司提交的未央区检察院的《通知》(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一审在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一直要求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且《通知》指向的主体是XX,并不能阻却XX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牵强。3.XX提起反诉,并提交了《补充合同》、2008年8月份计量审核表、工程量清单、技术交底书、通知、报告、塌方工程量便道修复机械工程量等反诉证据材料,详述了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XX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反诉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错误做出”无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判定。

  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新旬阳隧道进口补充合同》、《新旬阳隧道进口段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对账签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判认定XX公司与XX签订的协议有效,认定X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XX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983.94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合计1450983.94元及利息58351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XX退还XX公司质量保证金1259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8日,原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现变更为XX公司)与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现变更为XX)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泸汉蓉通道襄渝二线胡安段XYS-04合同段新旬阳隧道进口DZK259+713-DZK261+438.5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劳务形式1.乙方成建制地以自己在编施工队伍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协助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甲方业主及局指对甲方奖励基金的扣除同样适用于甲方对乙方。2.乙方确保提供劳务的成份、工、器具与所参加的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相适应,包括技术人员、技工和安全骨干,达到高质量完成施工任务的水平。乙方提供劳务的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劳务所从事的工程完工毕之日止。2006年11月19日,原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XX(甲方)再次签订《新旬阳隧道进口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第三条隧道塌方—如出现塌方,视为乙方违规施工造成,每塌方一次乙方赔偿甲方10万元;第四条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此保证金从2006年12月起甲方按乙方完成进度计划情况开始退还。2009年6月23日,XX公司与XX集团襄渝二线指挥部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劳务协作合同》及《新旬阳隧道进口补充合同》,开工至2007年4月21日新旬阳隧道进口段己完工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价值为26625890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1259216元,扣奖励基金251844元,实际结算价值25114830元。2009年12月31日,XX付款明细对账签认单记载:工程结算款25114830元一已付工程款23913846.06元=余款1200983.94元+保证金250000=1450983.94元(应付款)。2011年3月1日,因XX涉嫌有关案件,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通知》,要求其暂停支付包括XX公司在内的部分单位的工程款,导致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还认定,XX于2010年支付XX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与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新旬阳隧道进口补充合同》,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签订的,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作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XX支付XX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尚欠XX公司工程款1050983元(1200983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质量保证金1259216元,故XX公司诉请要求XX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XX公司一直要求XX支付工程款,中途虽有停顿,主要是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通知》,要求XX暂停支付XX公司工程款,故XX辩称理由不能成立。XX反诉请求XX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赔偿5022966元、承担塌方违约金800000元、承担地材差价分摊费用148761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支付XX公司工程款1050983.00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共计1300983.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XX退还XX公司质保金1259216元;三、驳回XX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XX负担30000元,由XX公司负担3150元;反诉费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XX承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奖状两份,内容为XX公司施工负责人郭青风被评为”先进生产(管理)者”,用以证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事实。

  XX的质证意见为,郭青风个人获奖,并不代表XX公司在施工中没违约;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两份奖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XX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XX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合同》、新旬阳隧道进口105队2008年8月份计量审核表、《工程量清单》、《技术交底书》、《通知》、《报告》、《塌方工程量便道修复机械工程量》,XX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原判决未罗列该部分证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新旬阳隧道进口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协作工程任务,XX应履行结算付款的合同义务。XX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了《105队付款明细对账单》,XX公司现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上述对账单的复印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XX公司提交证据原件确有困难,且《105队付款明细对账单》和XX相关人员的录音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以及XX于双方对账后继续付款的事实,均能够证明XX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XX应当依据对账单确认的数额给付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在XX公司与XX签订的合同中,均无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亦无XX要求宽限履行期限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共同签署了结算书,对工程价值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XX公司随时可要求XX履行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有地材差价分摊、塌方及其他违约赔偿等约定,但双方在2009年结算时,XX并未主张对上述费用进行扣减,直至XX公司2015年提起诉讼,已达六年之久,故XX之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虽然漏列XX提交的部分证据,但是该部分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对于XX公司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59950元,由上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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