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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首付交了,开发商不认账了应该如何维权

发布者:雍世民律师团队2021年12月13日 1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沧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达公司交房错误。

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重庆市南岸区丹景XX“金色家园”小区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中国XX(乙方)与被告某某达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1、由某某达公司向XXX提供其开发的位于南岸区重庆经济技术开XXC1-C2座的第11层起至25层止,每层5套,共150套房屋,供XXX单位员工选购。原告作为XXX的员工选购了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25平方米),现房屋地址变更为: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景XX“金色家园”小区号。

协议书第二条:房屋的平均售价为1320元/平方米,其中第11至15层售价为1310元/平方米;16至20层售价1320元/平方米;21至25层为1330元/平方米。

第三条:交房的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

第五条:乙方单位员工确定购房后,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向重庆市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员工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产权登记后,乙方员工即缴纳80%房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乙方后,再缴纳20%余款。

第七条:乙方员工购房所产生的交易费、税规费按规定缴纳,房屋五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收取,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2007年9月24日,原告王XX向某某达公司陆续缴纳了购房款合计61897元。

2004年5月20日某某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对C1-C2座房屋单价调整为:第11层至15层(含15层)售价1380元/平方米;第16层至20层(含20层)售价1410元/平方为;第21层至25层售价1420元/平方米。原告所选购的房屋为21层,单价为1420元/平方米。

自2008年起,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入住。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王XX与被告某某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王XX购买某某达公司开发修建的“金色家园”小区号房屋,该房屋成交金额205897元,买方在签约之日支付房款61987元,余下房款144000元由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围绕该诉求,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所在单位中国XX与被告某某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某某达公司提供金色家园住宅小区共150套房屋供XXX单位员工选购,该合同约定了案涉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的方式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双方表面上是中国XX与被告某某达公司,但实际上系为合同外第三人中国XX的员工设定的合同,只要第三人中国XX的员工接受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那么,直接就在第三人中国XX的员工与被告某某达公司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约定实质上就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007年9月24日,原告王XX与被告某某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各具体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认定双方合同成立。

其次,就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包括的内容涵盖了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案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详尽,这也印证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一致性和邀约、承诺内容的有效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签的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最后,从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考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也已装修入住。这说明双方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这也印证了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第三方,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该障碍仅是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色家园”小区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XX与某某达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某某达公司是否向王XX交付案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某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XX据此于2007年9月24日与某某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某某达公司与王XX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XX与某某达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某某达公司否认交付了房屋给王XX的事实,但某某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且其不能合理解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王XX长期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某某达公司上诉称王XX并非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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