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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生产车间到底属不属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劳动者如何维权?

发布者:雍世民律师团队2018年05月07日 1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撤销生产部门并不必然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用人单位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二、案情简析

  颜某、幸某系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员工,二人均已与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操作工,未约定明确岗位和所在车间。二人在工作的几年中,多次调动车间,单位解除二人劳动关系前一直在中试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

  2017年4月17日,化工公司发出《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决定撤销中试车间,工作统一由生产部安排。2017年5月18日,化工公司通过快递向颜某、幸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二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因撤销中试车间至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同时还载明经济补偿金标准及代通知金等事项。发出解除通知两个月左右,化工公司在某网站发出招聘操作工。

  颜某、幸某对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接受,提起劳动仲裁。


  三、庭审再现

  ●仲裁阶段

  颜某、幸某认为化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撤销中试车间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化工公司亦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

  化工公司认为其因为生产经营调整和市场变化撤销中试车间,具有客观性,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外化工公司组织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提出了三种方案(机动岗位降绩效,待岗按最低工资发或协商解除合同)供幸某、颜某选择,并有二人签字的会议纪要为证。但幸某、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会议纪要签字时无标题,且正文第一段最后关于劳动合同的协商等内容属于事后添加。

  化工公司对于撤销中试车间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对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举示证据。

  最终,仲裁庭认为,企业因经营改革和市场变化撤销中试车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会议纪要的改动并不影响主要内容的判断,其他内容属实,可以看出属于是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据此驳回了颜某、幸某的仲裁请求。

  二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阶段

  颜某、幸某认为:首先撤销中试车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化工公司仍然有其他车间有操作工岗位;其次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撤销中试车间后,原劳动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这一事实应当由化工公司举证证明,但未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颜某、幸某与化工公司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工种,但并未约定工作岗位和车间,因此,在其他车间仍然有操作工岗位,且已由调岗的情况下,原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最后对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变更应当是就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岗位、薪酬、休息休假等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另外颜某、幸某举示了化工公司在向颜某、幸某发出解除通知后不久,就在网站发布招聘操作工的招聘信息截图等证据,对招聘证据化工公司予以认可。

  化工公司一审中举示了其他原中试车间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辞职书等证据,拟证明撤销中试车间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无岗位安排,并非针对颜某、幸某二人。另举示其他三位原职工的离职申请等证据,拟证明发布招聘信息是因为有其他员工离职才发布。

  对于化工公司举示的解除通知或离职等证据,颜某、幸某不予认可,一是真实性存疑,无其他证据佐证;二是并不能证明撤销中试车间就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外招聘信息足以证明化工公司仍然有空缺的操作工岗位。

经一审法庭查明,化工公司在向颜某 、幸某发出解除通知后不久,确实发布了招聘操作工的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且该招聘信息在颜某、幸某举示证据后,化工公司立即下架处理。另外化工公司在撤销中试车间时,中试车间的部分工人已经转岗至其他车间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况,但不是一般性的企业生产营销策略的调整导致的变化,化工公司因经营调整和市场变化撤销中试车间不属于重大变化的情况;化工公司在撤销中试车间时已有该车间员工转岗至其他车间工作;化工公司与颜某、幸某订立的劳动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车间,其他车间亦存在操作工岗位,且化工公司没有举示车间操作工员额数量,另外,化工公司在向颜某、幸某发出解除通知后不久,又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操作工,也可以侧面证明化工公司与二人间的原劳动合同并非不能履行。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颜某、幸某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

  化工公司举示一审中已举示离职申请的三名员工的社保缴费明细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拟证明化工公司一审举示的三名员工属于化工公司员工且因其离职而发布招聘信息。

  该证据载明一审中举示的三名员工的离职时间与一审举示的解除通知及离职申请日期存在较长的时间差。

  颜某、幸某认为首先该证据本该在一审举示,且不存在不能调取或无法调取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也无法达到化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该证据正好证明了三名员工的离职时间并非化工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所显示时间,而是之后才离职,在此之前,化工公司已经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然化工公司仍然有空余的操作工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化工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化工公司认为中试车间被撤销,已无工作岗位可以安排,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合同仅约定位操作工,无明确岗位和车间的约定,且撤销该车间后,仍然有其他车间存在操作工岗位,撤销前存在该车间人员转至其他车间的情况,又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综合上述情况,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94.12元。

  2、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幸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95.89元。

  ●二审法院【案号:(2018)渝01民终1065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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