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又高利转贷给他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案情简述:
2006年A公司分三次从银行贷款共计3800万元,卢某通过A公司贷款账户分12次将3800万元贷款转贷给朱某指定的公司,朱某向卢某出具借条,同意每年按本金30%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朱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卢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卢某的借款合同无效。朱某应该将借款返还,利息按照从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1、有权从事贷款活动的金融机构应为经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2、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然后将该贷款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转借给他人,出借人通过此种行为达到牟利的目的,是高利转贷的行为;
3、高利转贷的案件,由借款人承担对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然后再由法院进行判断。
4、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应该参照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高利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