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川0115民初3978号
案情简述:
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两人并不认识,原告转账系通过自己将款项支付给他人。被告张某举证证明将该款项转给他人的事实。原告并未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举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张某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不能证明这300000元系其向被告张某的借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借款关系的认定需要有借款的合意和实际交付款项事实,当借款关系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时,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如借条、聊天记录承认借款事实、证人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如果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合意的,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