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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6年12月06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20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浩然律师一、案件简述2007年8月14日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某工程的6#、7#、8#、10#、


王浩然律师

一、案件简述

2007814日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某工程的6#7#8#10#11#13#楼,总工程款为31882258.00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6%3%由沈阳市质监站保管、3%由开发公司预留)。20151231日,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的《质保金结算协议》、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返还未支付的质保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26,309.00元。

庭前准备工作:接受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合约部负责人对本案件相关事项进行整理核对,并查阅案件材料,最终确定案件方向: 1.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对质保期内实际发生的维修事项,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以依法依约扣除质保金;2.对于已经返还的质保金、建设公司诉请中13#楼的质保金实际施工人已经与开发公司进行核算的事实,开发公司整理相关证据,以依法对该款项予以扣除。

庭审中开发公司代理律师答辩:首先,对于建设公司主张的要求开发公司返还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保管的质保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公司应举证证明此款项质监站已经向开发公司支付;其次,开发公司已多次向建设公司返还质保金,但因在工程质保期内建设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导致开发公司外委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发公司可以按照支付工程款的5倍扣除质保金;最后,建设公司诉请中13#楼的质保金,实际施工人已经与开发公司进行核算,并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开发公司现无需向建设公司返还质保金及利息。

物业公司代理律师答辩:物业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及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质保金的结算权利,且《质保金结算协议》中代表物业公司签字的人员并非物业公司员工,故物业公司不应向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本案先后经过三次庭审。建设公司确认:1.开发公司已经返还部分质保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3#楼的质保金,由实际施工人与开发公司结算,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3.同意开发公司的意见,扣除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开发公司外委维修花费的8万元维修费。最终,建设公司将诉请质保金金额变更为473,26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473,262.00元及利息。

二、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质监站保管的质保金是否应由开发公司支付,质监站已经返还质保金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第二、建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质保金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一)质监站保管的质保金是否应由开发公司支付,质监站已经返还质保金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3%由开发公司代建设公司向质监站预缴纳。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向其支付的质监站已经返还给开发公司的部分质保金,建设公司应对质监站是否已经将该部分质保金返还给开发公司,返还数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建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就不应支持。

(二)建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质保金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由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那么有关《建设公程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也应该由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进行结算与返还,物业公司并没有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质保金结算协议》签订主体为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签订主体是不适格的,故该《质保金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开发公司更不具有约束力。

三、对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思考

首先,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建设工程完工后,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及时组织各项目部进行费用结算,结算时,必须做到手续齐全,项目经理应该将项目工程整体情况(包括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保金扣留比例等)及扣留工程质保金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整理保管,以备后期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

其次,对于开发公司来说,应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质保期,明确质保金的扣除、比例及返还条件,以防因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不能及时进行维修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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