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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2018年02月06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6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3395号原告: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委...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395号

原告: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尹某、关某、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尹某、关某、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沈阳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利。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关某卡号6227XXXX33180122243(沈阳苏家屯支行)打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尹某卡号6210XXXX30001415(沈阳私人银行)打款人民币50万元整。

2015年2月3日,被告关某用卡号6227XXXX33180122243(沈阳苏家屯支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尹某及被告沈某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议,从欠付原告的100万元款项中直接扣除6万元,并承诺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全部借款人民币94万元之整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即201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整,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是被告受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收借款,因此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施某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故原告向我方要求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被告关某辩称,同尹某意见。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欠款94万元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同意按照此要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关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尹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止甲方已付乙方12万元,因乙方经营需要急需用款,经得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偿还乙方借款94万元,则甲方欠乙方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尹某系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关某系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某、关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义务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尹某、关某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尹某、关某亦未在协议书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结合被告尹某、关某在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及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接收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尹某、关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40元,由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姜 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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