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合同书上加盖的当事人印章系他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如何判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的,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合同的内容是印章所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变造的印章而非当事人的真实印章,则加盖印章并不当然代表当事人的意思。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需要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伪造或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伪造或变造的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