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电梯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规定,电梯需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并取得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故很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部分款项在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后或者使用登记后支付。然而,该约定对于电梯设备的卖方而言,无疑存在着诸多风险。 存在哪些风险? 1 付款期限不确定 ● 以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作为付款条件,将导致销售方在付出全部成本完成电梯交付义务后,尚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日期,直接导致卖方面临无法控制资金占用成本、投资回报期限等风险。 2 付款条件非因卖方原因不能成就 ● 以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作为付款条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若买方因自身或他人原因终止项目执行,便无法完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则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卖方将无法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价款。 ● 由于该约定条款有效,且如果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就只能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 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买方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在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费用及设备可返还情况下,有权行使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同时,卖方在评估买方缺乏支付能力情况后,也会行使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对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从利益均衡、减少损失以及节约资源角度出发,是可以裁判返还设备的。当然,返还设备必然造成的折旧损失、运输损失、定制尺寸改造损失、销售费用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前述损失赔偿责任,但该等损失的确定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甚至没有可参考的评估标准,在此情形下,卖方损失维权成本将无端增加,且维权结果难以保障实际损失。 如何规避此类风险? 1 修改条款 ●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是将所销售的电梯交付给买受人,并以此获得合同价款,因而销售方完成设备交付即视为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在销售方已完成合同义务情况下,办理电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及登记属于电梯使用单位的行政义务,对于是否检测、何时检测、以及检测是否合格均不受买卖合同项中销售方行为的影响,且电梯安装检测期限受施工环境、相关单位配合情况、安装款付款进度、检验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能力、效率等因素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故此,以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作为付款条件对电梯销售方明显不公平。电梯卖方在洽谈销售合同时,可以该约定不合理为由对该付款条件提出修改,并以可确定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条件。 2 就可能妨碍条件成就的情形作明确约定 ● 无论何种原因,一旦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以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作为付款条件,则应当就各种可能妨碍该条件成就的情形进行充分预测和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情形出现时的处理方式,以最大化保障各方利益。 3 将付款条件局限于安装款中 ● 由于电梯设备的特殊性,实际交易中,电梯设备销售方同时也是安装服务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还签订了安装合同,甚至将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并在一份合同中,但无论是单独签署安装合同还是合并签署合同,电梯货款与安装款均是分别计价、分别支付。故,在买方提出将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合格或者使用登记作为付款条件时,可以协商将该条件作为支付部分安装款的条件,以平衡各方利益。 4 履行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 ● 合同风险除在设立合同条款时通过合理条款进行控制外,在履行过程中也应当及时通过签证、函件等方式确定各方履约情况,以便于在发生纠纷后,有充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该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