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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虹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9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与被告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陈虹,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机动车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438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2481.84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4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原告从被告XX公司购买荣威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车辆型号CSA7104XXXXX,车架号LSJW56XXXXXXX。在合同签署前,被告XX公司业务人员向原告保证该车行驶里程10万多公里,合同中亦书面载明已行驶公里数为10万公里。XX公司交付车辆后,应当在当日内完成初检,初检包括公里数。XX公司交付车辆后,应当在当日内完成初检,初检包括公里数。被告XX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擅自调整了车辆行驶里程表数,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43800元,被告公司开具购车发票。原告收到车辆后,才在4S店得知该车实际已行驶公里数为27万多公里,与被告陈述严重不符。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通过调表和虚假承诺故意欺骗原告,使其购买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原告与被告就此事难以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调整过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案涉车辆系被告于2022年6月6日从XX处购入,购入价格为36300元,公里数约定为11万公里。原告起诉后,被告试图联系XX,但其均以打错电话为由避而不见,故被告不清楚调表行为是谁所为。二、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其里程数对交易车辆价格影响不大。该使用性质的车辆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因其使用性质售价比较便宜,公里数并非该车辆售价的主要参考因素,而原告本身以低于市面价值购入该车辆,未因案涉公里数差距而受到任何价格上的欺骗。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XX公司为公司所经营市场二手车经销商。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未接收到关于本案的投诉,对具体情况不知情。三、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XX公司了解案涉车辆的贸易往来。同时,根据XX公司提交给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案涉车辆系XX公司自原车主XX处购入,买入时合同标注公里数为11万公里。

原告A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转让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XX公司书面保证车辆已行驶公里数为10万公里,车辆检验为被告XX公司的合同义务;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业务人员XX向原告承诺车辆已行驶里程数为10万公里;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已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用于日常生活,原告为消费者;4.4S店保养及维修记录,证明原告在收到车辆后通过4S店检修才知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高达27万多公里,与被告承诺严重不符,被告构成欺诈;5.保险合同、保单,证明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花费2481.84元;6.车辆维修记录,证明案涉车辆在2022年2月10日的维修记录显示行驶里程为250547公里。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无调表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5、6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合同、2.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案涉车辆是被告自XX处购入,里程数相当,以及被告买卖案涉车辆的差价合理,不存在以调表方式对原告进行欺诈的事实;3.支付宝电子凭据,证明被告与XX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履行的真实性;4.车300APP介绍、5.车300估值报告,证明即使案涉车辆里程数为27万公里,原告以43800元取得该车辆的价格是低于当前二手车市场价格的,被告不存在欺诈意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AA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从案外人XX处购得案涉车辆(荣威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JW56XXXXXXX)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车价为36300元,并载明已行驶公里数11万公里,案涉车辆已于2022年6月6日交付。

原告欲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被告XX公司业务员XX告知原告案涉车辆只行驶了10万多公里。原告询问XX是否调表,XX表示可在合同中写明无调表。之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车价为43800元,并载明已行驶公里数为10万公里。双方同时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应当在当日完成初检,初检包括公里数,检后车辆的车架号、基本功能是否有故障,于交付后七日内完成最终检验等。原告于2022年6月8日付清全部车款,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出保费2481.84元。被告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同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A名下。原告于2022年7月10日收到案涉车辆。

另查明,2022年2月10日案涉车辆曾前往浙江A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当时车辆里程数显示为250547公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撤销理由不成立,其改为主张解除合同,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表示如车辆里程数确如原告所述,其同意退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公司仅提供开票服务,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要求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XX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购得案涉车辆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原告购车时大致相同,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故被告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关于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变更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退车,故案涉机动车转让合同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机动车转让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XX公司作为二手车商未能如实查明案涉车辆的里程数造成,被告XX公司具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案涉机动车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XX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6000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退款。被告XX公司可在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款后,前往原告处取车,原告应配合被告XX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相应的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AA购车款43800元,并赔偿AA损失6000元;

二、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自行前往AA处提取×××荣威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JW56XXXXXXX),AA配合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手续,相应费用由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A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AA负担1404元,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杭州XX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陈虹律师,系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