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的过错与过错认定
1.“过错”的一般理解与在医疗领域的特殊性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或者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或社会要求的注意义务。学界对于过错究竟是一个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它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的认为是结合了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的综合概念,还有的认为是客观概念,指违反了社会秩序要求的注意义务。最后一种观点被认为更多是在讨论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过错”则具有其特殊性。它不单纯考察医务人员的主观恶意,而是主要通过判断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一个客观标准来认定。绝大多数英美法国家将医疗损害责任视为一种专家责任,类似于律师或会计师的责任。
2.医疗过错的核心判断标准
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认定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核心标准是其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是学界的通说。
这意味着,医疗过错的判断基准是医疗行为发生时所应达到的医疗水平。未能达到这一水平,即构成医疗过错。
这里的“医疗水平”是指在长期临床实践中已被确立的诊疗方法所能达到的水准,不同于侧重医学研究的“医学水平”。前沿医学文献或研究成果,如果尚未在临床实践中广泛确立,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医疗水平的依据。
3.“诊疗规范”在判断医疗过错中的作用
“诊疗规范”是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出台了许多诊疗规范,这些是确定医疗水平的重要因素。
然而,不能将诊疗规范体现的水平完全等同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因为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综合水平的体现,诊疗规范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所有情况。而且,诊疗规范也可能存在错误或更新不及时。
有观点认为,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诊疗规范,构成了“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最低要求,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非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如各类医学院校教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等),虽然不能直接认定为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但会增加医方被认定有过失的不利因素。
学界对“诊疗规范”的概念和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且缺乏明确定义。其载体形式和制定主体都非常多元。
4.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
我国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原则上患者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隐匿、伪造、篡改、遗失病历资料等,患者仅需证明基础事实(如违反规范、病历问题)存在,便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关于第1222条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它是一种“过错推定”,但对这种“推定”是否允许医方通过反证推翻,以及它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等,存在不同的解释。有的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推定情形即可直接认定过错,不允许反驳。有的则认为其目的是减轻患者举证负担,应允许医方反证推翻推定。
综上,在侵权责任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一,但在医疗领域,它主要体现为医务人员未能履行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符的诊疗义务。这是一种客观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诊疗规范)来确定。
尽管我国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民法典》通过规定特殊情形下的推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患者的举证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