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61000**********

  • 执业机构: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未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需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几种情形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6月09日|分类:保险理赔 |406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常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提,并需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但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原则,针对违法分包、挂靠经营、超龄用工等特殊情形,即使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需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类突破劳动关系限制的责任承担规则,旨在通过法律拟制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

以下为具体适用情形及法律依据:

一、违法转包/分包情形

核心规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此类情形中,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是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直接诱因,通过法律拟制突破劳动关系限制,直接追究承包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既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对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形成惩戒。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举示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等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某案涉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医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能够证明邓某某在案涉工地上班,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某在该项目工地锯方料时受伤。因此,渝北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认定邓某某受伤为工伤且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某公司上诉认为不能证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不认可邓某某为工伤,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挂靠经营情形

核心规则: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方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且从挂靠经营中实际受益。通过拟制劳动关系,将被挂靠单位列为责任主体,可有效避免劳动者因挂靠方无用工主体资格而无法获得工伤救济的风险。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吴某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与卞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系卞某聘用的车辆驾驶员以及在从事驾驶过程中受伤等事实亦不持异议,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吴某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个人挂靠主要是在建筑施工领域,而非本案中的车辆挂靠领域,不应适用本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被挂靠单位与车主达成挂靠协议后,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即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应视为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而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卞某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到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就是为了获得从事货运经营的资格,与建筑施工领域中的个体包工人员挂靠施工企业获得建设施工资质并无区别,故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挂靠应区分'人员挂靠'和'车辆挂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吴某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认定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系法律规定,不以其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法律作此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某市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运输企业,通过变相让渡货运经营资质获取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三、退休返聘或超龄用工情形

核心规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时,若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亦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针对超龄劳动者因年龄限制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现实困境,通过扩大解释或特殊项目参保保障机制,平衡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用工风险,体现对特殊群体的兜底保障。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屈某怀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仅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再从事劳动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作了规定,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作出规定。最高院在(2015)民一他6号答复中明确,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屈某怀2022年2月18日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双方在劳动仲裁、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已签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亦于2023年2月28日通知屈某怀限期返岗,逾期将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屈某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一审根据屈某怀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受伤前工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所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述特殊情形以劳动者权益保护为核心,以违法用工行为或特殊用工关系为触发条件,通过法律规则的特别设计,实现公平救济与责任惩戒。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