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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不溯及既往原则后,如何确定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12月31日|分类:公司法 |931人看过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法释〔2024〕15号批复。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该批复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行为。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于此同步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2024年7月以后,各地法院衍生出许多执行异议之诉是案件,内容基本上都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追加公司以前的所有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那么,随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批复的出台,关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又会发生哪些变化呢?

批复在确定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的同时,也明确了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也就是说,以后公司或者债权人虽然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前股东责任,但是可以依据2018年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以及公平公正原则追究原股东及现任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公司或债权人要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若是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除非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通过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债权人也只能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追究现股东责任,而不能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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