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05民初3952号
原告:甘肃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王X(实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
原告甘肃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甘肃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货款595073.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46.93元(以欠付的59507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24.29元(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总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以上金额共计:706145.08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单保函、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T××××01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大学西北新村校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小区(一期)项目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供应零星材料,原告累计供货总价款为XXX.85元,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24年1月向被告累计开具XXX.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支付625411.99元材料款,剩余595073.86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后期却百般推辞迟迟不肯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有595073.86元未支付。《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总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非常之恶劣,毫无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购货款595073.86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46.93元、支付违约金61024.29元(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总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以上金额共计:706145.0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大学西北新村校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小区(一期)项目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供应零星材料,该合同对供应产品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供应数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结算方式如下“1.按照施工进度,每月20日结算、挂账。根据甲方的财务制度,乙方在结算时及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否则不予结算、挂账。2.由某某公司统一挂账,最终的月结算表为统一结算依据,按业主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总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4.因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造成甲方(被告)也未及时支付乙方(原告)材料款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材料的正常供应,影响甲方的工地正常施工作业,也不得采取一些偏激的行为,索要材料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其后双方又就税率调整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XXX.8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25411.99元,其后再未付款,遂酿成纠纷。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向被告供货XXX.85元,被告已付货款为625411.99元,应当对剩余595073.86元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95073.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能举证产生相应损失,故对该部分本院酌情自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45%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7月2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574.38元(595073.86元×3.45%÷365天×188天);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5%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总结算价款5%的违约金”,结合案涉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造成甲方(被告)也未及时支付乙方(原告)材料款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材料的正常供应,影响甲方的工地正常施工作业,也不得采取一些偏激的行为,索要材料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该合同的订立目的,该条款中“合同无法履行”的定义应当为双方无法实际履行买卖关系,即相应违约金产生的条件为双方未产生货物供需关系。现案涉合同供货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以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甲公司付清欠付货款595073.86元以及截至2024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574.38元,以上共计605648.24元;并自2024年7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3.45%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减半收取5431元,由原告甘肃某甲公司负担773元、被告甘肃某乙公司负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