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规则
合同成立规则是合同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制度。
合同的成是指订约的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在合同法律规范中合同成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同成立规则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合同成立是合同设立、履行、终结过程的起点。
二、合同的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标志。
合同成立后,有过错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关联密切。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合同法》立法中未纳入关于合同成立的概念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明确合同成立规则,最高法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条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补充了合同成立规则。《民法典》编篡中,合同篇吸纳了《合同法》第12条合同一般性条款规定(《民法典》第470条)和第62条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11条),但未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合同成立条件规则纳入《民法典》。《民法典》生效,《合同法》废止,合同法司法解释也相应废止,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务中,应如何适用合同成立规则呢?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是:
1、合同是否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成立与否是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当事人可能的重要诉求,也是司法审理中司法机关须依法查明的法定职责。
2、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不同的。合同成立的条件不是合同的一般条款,而应是合同的必要条款。
3、 如何理解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1)从《民法典》第470条与511条比对看,470条一般条款中的当事人、标的、标的数量条款不能用511条约定不明确时法定履行规则解决。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未有法定履行规则,将导致双方未有达成意思一致的效果,可得出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标的数量的条款是必需具备的。
(2)司法机关在长期审判实务中形成了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成立条件的司法理念。
鉴于上述情况,司法实务中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标的及标的数量的条款,若不具备上述条款,依据“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履行规则”也不能明确,合同无法履行而不成立。
但不同性质的合同,在必备条款上也会有区别。如建设施工合同标的是工程项目,合同标的工程项目是特定的,不存在标的数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