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28日 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喻某,男,1994年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吴某,男,1995年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监狱。
原告喻某与被告赵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赵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郭敏借款265000元用于偿还房贷,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未如期还款,郭敏向临川区法院起诉,原告代被告向郭敏偿还剩余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吴某辩称,我之前将一套房子过户给原告,原告只支付我35万元,该房在银行贷款就贷了50多万元,所以原告还应给我钱。其次,我和原告无还款协议,其无权起诉我。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郭敏借款265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15天。被告向郭敏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因被告未还款,郭敏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郭敏签订了还款协议,由原告于2023年2月底之前代被告向郭敏偿还借款90000元。郭敏遂向法院撤回起诉。2023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郭敏偿还借款90000元。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临川区上顿渡跳石桥(河东建筑公司宿舍)2-3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20000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2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赵吴某因资金困难向郭敏借款,原告喻某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欠郭敏90000元未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房款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赵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垫付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赵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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