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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北京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8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XX、赵XX及XX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75074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3501.48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175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2423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刘XX、赵XX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及赵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惠民XX)三家公司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关于收取咨询费34100.64元、审核费3008.88元、服务费13038.48元及刘XX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关于XX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总计5034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以中介费为名,以达到预扣利息或规避法定保护利率限度的目的,不予认定上述金额系借款本金是错误的。首先,《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第5条第1)项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均明确约定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均以刘XX、赵XX借款成功为收费前置条件,同时借款成功系三家公司中介服务履行完毕且合格的重要判断标准,刘XX和赵XX对此无异议并书面签署。其次,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第5条第3)项及《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约定,夏X在借款本金交付刘XX、赵XX时向三家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三家公司向借款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最后,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第5条第5)项约定,夏X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双方借贷关系刚刚发生,刘XX、赵XX是否会提前还款未知。因此,三家公司在不确定是否因提前清偿退换相应服务费的前提下,暂时不能向夏X开具相应的收费发票。截止本案诉讼,因收费发票事宜涉及夏X实质利益,且刘XX、赵XX已经确系违约,夏X已经申请三家共计开具相应的发票。

刘XX、赵XX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各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刘XX、赵XX及XX公司连带偿还夏X借款本金175074元及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利息3501.48元,刘XX、赵XX及XX公司连带支付夏X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175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计算),并判令刘XX、赵XX及XX公司支付律师费12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夏X(乙方、出借人)与刘XX、赵XX(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XX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350148元,月偿还数额32680.48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费、XX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XX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汇金、汇诚及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刘XX、赵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惠民XX(丁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X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经丁X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014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X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4100.6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008.88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X支付服务费13038.4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X。

同日,夏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协议》,约定夏X委托XX公司将夏X与刘XX、赵XX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扣除夏X代为支付的费用后的剩余本金299800元,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

2015年2月10日,XX公司向刘XX账户转账299800元,XX公司、XX公司、惠民XX向夏X出具收据,载明XX公司收到夏X代刘XX交纳的咨询费34100.64元、XX公司收到夏X代刘XX交纳的审核费3008.88元、惠民XX收到夏X代刘XX交纳的服务费13038.48元,该三张收据系在同一页纸上并列出具。夏X称上述费用由夏X先支付给XX公司,并由XX公司分别支付给三家公司,就此其未提供支付凭证,亦未提供发票及三家公司的入账凭证。夏X另称XX公司收取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并提交了刘XX于2015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称该费用在XX公司划款时一并代扣。

经询,夏X表示刘XX、赵XX足额偿还了六期借款,之后再未还款。夏X称《借款合同》已到期,故要求解除合同。

夏X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称其于2016年2月15日与湖南XX签订该协议,该所指定律师李X担任夏X与刘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2423元。2016年6月28日,湖南XX为夏X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2423元。夏X确认与刘XX之间无其他争议及诉讼。

法院询问夏X与XX公司、XX公司、惠民XX的关系,夏X表示不清楚,其与XX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经查一,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X,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2012年7月27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其股东为夏X(持股比例99.5%)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持股比例0.5%),XX公司曾系该公司股东,夏X担任该公司监事;XX公司股东为惠民XX(持股比例100%)。

经查二,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夏XX,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夏X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监事,XX公司曾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9月27日夏X退出该公司。

经查三,惠民XX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王X,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2015年9月22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其股东为夏X(持股比例99.8%)及XX公司(持股比例0.2%),夏X担任该公司监事,XX公司股东为XX公司(持股比例100%)。

经查四,夏X曾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股东,XX公司曾系XX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夏X与刘XX、赵XX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夏X主张代刘XX、赵XX及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XX公司、惠民XX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信访服务费、服务费,并提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及XX公司、XX公司、惠民XX出具的收据,但该三份收据存在在同一张页面盖章出具情形,且经查明,借款时夏X系XX公司、XX公司、惠民XX的控股股东,三家公司亦系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夏X需证明:1.前述三家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且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2.上述费用由三家公司实际收取,但夏X除形式存疑的收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法院有理由怀疑夏X或前述三家公司系以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为名,达到预扣利息或规避法定保护利率限度的目的。现夏X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收取情况,法院认为,刘XX、赵XX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据此,《借款协议》项下夏X向刘XX、赵XX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99800元。刘XX、赵XX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月偿还数额、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借期等内容,法院计算为年利率21%。

对于刘XX、赵XX已支付借款本息的相应扣减问题,夏X自认二人已足额偿还6期,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夏X未提供二人具体的还款明细,对于每期还款时间法院依据合同认定为每月7日。以上还款应当在刘XX、赵XX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减,扣减的顺序为按付款当期先息后本的顺序扣减。经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刘XX、赵XX尚欠借款本金127453.29元,夏X主张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法院计算为2230.43元。夏X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夏X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夏X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刘XX、赵XX及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赵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夏X借款本金127453.29元、利息2230.43元及律师费12423元;二、刘XX、赵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夏X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12745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北京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刘XX、赵XX应偿还的债务向夏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XX、赵XX追偿;五、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夏X向本院提交了由XX公司、XX公司及惠民XX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代为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信访服务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不能证明夏X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XX、赵XX、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与刘XX、赵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夏X上诉称,刘XX、赵XX与XX公司、XX公司及惠民XX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其中明确载明刘XX和赵XX应向XX公司、XX公司及惠民XX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信访服务费。按照《借款协议》,夏X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当包含在借款本金之中。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刘XX、赵XX应偿还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虽然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50148元,但夏X实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99800元。其次,夏X虽上诉主张,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刘XX、赵XX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X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夏X为此提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以及XX公司、XX公司、惠民XX出具的收据或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但本案中夏X并没有就涉案借款行为提供相应服务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说明;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夏X亦曾系XX公司、XX公司及惠民XX的股东或监事,与上述三家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此外,从夏X提交的相关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看,相关收据存在在同一页面盖章出具的情况;相关发票亦为同一天出具,且部分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信息仅显示有夏X。综合上述情况,在夏X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夏X系以上述三家公司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费用为名,达到预扣利息或规避保护利率限度的目的。夏X现要求将上述中介费用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项下夏X实际向刘XX、赵XX交付的本金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98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及刘XX、赵XX已偿还款项的情况核算其还应支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夏X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夏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茵

审判员 田 璐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李哲律师,专职律师(2009年执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业务方向: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