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燕飞律师
夏燕飞律师
浙江-舟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X、余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夏燕飞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何XX,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飞,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余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董XX与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夏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8926.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泥瓦工。2022年3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被告余XX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农村自建房中施工。2022年3月24日,原告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避让不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左侧髂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2022年12月7日,经原告委托鉴定,其伤势已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原告曾就经济损失与两被告协商,但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佣于两被告,在被告余XX的农村自建房施工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余XX辩称,1.被告将其农村自建房的泥水工程交由被告何XX承包,被告何XX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作。当时被告即向被告何XX明确提出,因原告爱喝酒且身体状况×××。被告与被告何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何XX系雇佣关系。原告因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何XX承担。2.原告在其提供劳务而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事发当日上午已发生过一次墙体倒塌事故的情形下,原告仍于当日中午饮酒,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当日下午在试自己砌的墙体牢固与否时,发生本起事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何XX辩称,1.被告余XX因农村自建房施工所需,雇佣了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郑XX等人做泥水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收入均是按照大工工资标准日结,现场施工听从被告余XX指示、监督,本案之所以发生两次墙体倒塌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余XX要求砌12公分的单层墙,墙体不牢固发生倒塌,被告就此曾向被告余XX提出建议,但被告余XX坚持要求按照12公分砌墙,因此,被告与原告均系受被告余XX雇佣提供劳务。2.原告因墙体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伤,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事发时被告在后面施工,也不存在干扰或影响原告施工的情形,本起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余XX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合理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瓦工。2022年3月,余XX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村建造一幢两层、建筑面积105.91平方米的农村自建房。在泥水施工中,余XX叫来何XX,何XX又叫来李XX,李XX再叫来郑XX等人施工,报酬按照大工工资标准论天计算。李XX还叫来施XX从事小工工作。同时,余XX的哥哥在现场帮忙从事小工工作。李XX、郑XX从事大工每天报酬400元。郑XX作为证人陈述何XX每天报酬400元。

2022年3月24日上午,李XX在砌筑一面12公分厚度的单层墙时发生倒塌事故。当日中午,李XX用餐时饮酒。当日下午,李XX在踩踏脚手架内架砌墙,用手测试墙体牢固程度时,再次发生倒塌,直接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2年3月24日至4月19日,李XX转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李XX髂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脾破裂、胰尾损伤、肋骨骨折(多发)、胸腔积液(双侧)、失血性休克,期间治疗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出院后,李XX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李XX2022年3月24日受伤致左胸第5-12肋骨骨折(共8根,且后遗4处畸形愈合)、左髂骨骨折、胰尾挫伤、脾破裂等,经住院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等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项十级、一项九级、一项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李XX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余XX垫付医疗费230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XX作为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且因劳务受到损害,各方均无异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是余XX还是何XX,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余XX辩称其将泥水劳务工程分包给何XX,由后者组织李XX等人施工,但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何XX是否系李XX的雇主应综合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判断。首先,李XX系由何XX叫来做大工,李XX又叫来郑XX、施XX从事施工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施工现场上述人员各自施工,尤其是在余XX而非何XX要求李XX按照12公分厚度标准砌墙上,不存在接受何XX监督和管理的事实。其次,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何XX每日报酬基本与李XX、郑XX持平,余XX抗辩其与何XX结算工钱再由何XX具体分发,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何XX系赚取劳务分包差价。再次,本案李XX虽系何XX叫来做大工,但现场工作要求听从余XX指挥,由余XX支付劳务报酬,故余XX系接受劳务一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个人劳务关系中,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注意义务标准衡量,综合各自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本案中,既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主体的余XX向李XX提出砌筑12公分厚度墙体的施工方案,那就应对该施工方案合理性和安全性承担义务,但在上午就已发生过倒塌事故的情形下,余XX并未要求停止施工、查找原因而是继续按照12公分厚度标准砌筑,在下午李XX用手测试墙体牢固度时发生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且过错在于余XX。余XX系提供脚手架辅助施工人员砌筑,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施工人员安全,李XX在脚踩脚手架的内架砌墙时,内架并无护栏等围护装置,导致李XX被倒塌的墙体砸倒时在脚手架缺乏防护下直接摔倒地上,余XX作为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方具有过错。另,李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主体,在上午砌墙发生倒塌事故后,在知道有可能下午要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情况下,中午仍饮酒并酒后工作,而饮酒后对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产生影响,也具有一定过错。在何XX的施工行为与李XX受伤过程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互影响,故何XX没有过错。综合以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余XX承担70%的侵权责任,由李XX承担30%的侵权责任。

就李XX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744.2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6天,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李XX营养期限90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李XX护理期限60天,对其提供了护理费支出凭据未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据实计算,剩余4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李XX主张按照2021年标准计算合理,对护理费1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李XX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九级和十级,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268元/年×20年×34%=484622.4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李XX误工期限150天,其主张按照400元/天计算,但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29562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确定,酌情对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支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系因本起事故造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571288.68元,应由余XX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9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确认,无需再按照上述比例分担,由余XX承担。扣除余XX已垫付医疗费2307元,余XX还应承担4125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2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燕飞,女,浙江舟山人,西南财经大学本科毕业,具有经济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婚姻家庭咨询师。现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