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硬盘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产品信息、话术单等书证;
3.证人周X、杨XX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XX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廖XX及另案处理的廖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青岛XX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A9系统数据、财务报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廖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XX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姜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