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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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原共建房拆迁。或拆迁款10万元

发布者: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元,女,1968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山,男,1963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谭*云,女,1938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周*,女,1989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宾*望,男,1987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宾*1,女,2011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周*男,女,1998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第三人谭*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宾*望、宾*1、周*男、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周*山、第三人周*男、周*及被告周*山、第三人谭*云、宾*望、宾*1、周*男、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周*山名下位于长沙市××镇××村××组××号农村私宅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分得上述农村私宅的征地补偿费用、房屋鉴定费(807326.88)的60%,即484396.12元;3、原告分得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的宅基地40平方米;4、第三人谭*云非法占有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个人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于1989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办理结婚仪式,1996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8月11日,经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66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共有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及现在状况是:(一)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共有共建的农村私宅于2015年9月10日拆迁,被告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房屋鉴定费共计807326.88元,由被告周*山领取后,据为己有,且将该财产全部转移至其父母谭*云的名下;(二)上述农村私宅拆迁后,村集体拆迁安置分配的宅基地100平方米。目前该宅基地村里已经分配到户。原、被告婚后共有共建的农村私宅于2008年建成,系原、被告夫妻共建,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私宅拆迁后,被告故意隐匿该财产,且拒不告知原告财产去向。意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谭*云目前占有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保留依法追究第三人谭*云侵占他人财产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的法律权利。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谭*云作为第三人是主体资格认定程序错误,本案起诉谭*云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而应当作为本案共有物按份共有人即为被告才是适当的。从法庭调查以及大量事实证明,被告周*山与原告邓*元于2015年11月3日在法院《调解协议笔录》中也确认了家庭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由周*山管理并将相关款项用于建设和装修新房。该协议中,该笔房屋征收款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谭*云只能作为被告才是适当的,第三人周*、周*男、宾*望、宾*1参与诉讼是适当的。该房屋是谭*云夫妇主要投资和参与建设的,是房屋所有权人,故谭*云不是本案第三人,而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所诉争议的房屋及征收补偿款项属被告家庭按份共有的财产,并不是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原夫妻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私房,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的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所有权人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首先,2008年所拆迁的房屋是被告周*山父母的老屋在2005年因长韶娄道路工程拆迁而由国家政策安置重建地而新建的,且建房资金也是由拆迁老房以后国家补偿的拆迁款全部投入到新房建设中的。当时建房时被告父母都是主要参与者,所以该房屋的物权份额及征收补偿款被告周*山的父母应占主要份额,其余则应由本案其他家庭共有人共同所有。另该房屋及补偿款项也不是周*山名下的物权,根据公安机关户口簿的户籍证明而是谭*云一户,周*山、周*男、邓*元三人是一户,周*、宾*望、宾*1是一户,只是国家为了拆迁方便只署名写了周*山的名字而已。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周*山与原告邓*元在2015年11月3日在法院《调解协议笔录》中也确认了家庭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由周*山管理并将相关款项用于建设和装修新房。他们双方已经对该补偿款及份额作出了合法的约定。3、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周*山原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已经有过协议,应该按协议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周*山与被告邓*元在离婚前就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在2015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笔录》,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作出了约定,虽然人身关系没有得到解除,但财产关系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笔录》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笔录也是这样规定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第三人享有的份额的事实、法律与政策依据,及宅基地分配的问题。2006年被告周*山的父母亲的老屋拆迁后,被告及父母亲、周*于是在政府按国家政策安置的重建地上于2008年建起了一栋楼房(该重建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是按人口数安置的,有拆迁安置证明及其他证明证实),楼房是建设在长韶娄道路边,由于山体滑坡影响了房屋,于是该房在2015年又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被告及父母亲、第三人都参与了征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等,故上述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宅基地的分配,也是政府按政策(长沙市政府令第130)等拆迁安置政策按人口数来分配的,四口人100平方米,每人25平方米,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亦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户籍信息、关于长韶娄2006年拆迁安置建房一直未办理建房证的报告、五丰村长韶娄2006年拆迁安置明细、长韶娄2006年拆迁安置证明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人拆迁款发放专用回执单三张,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曾某、曹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明、两份证明,因其内容存在相互冲突,且关于建房资金的来源、财产性质的认定村民委员会并无相应职权,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笔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望城县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等拆迁资料、周*洪的死亡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办理结婚仪式,1996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七月初五生育大女儿周*,周*与宾*望结婚,并生育了宾*1;1998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生育小女儿周*男,目前尚在读书;谭*云系周*山的母亲。2015年9月22日,原告邓*元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和好的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就家庭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家庭开支的承担进行约定,家庭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由被告周*山管理,并由被告承诺用将相关款项全部用于建设和装修新房,并添齐必备的家具家电等生活设施;房屋建好后,原告有权和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和使用新房,被告对原告对新房的使用不得阻止和妨碍;家庭人情开支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小女儿周*男的抚养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元在外务工所取得的收入归原告个人支配和使用,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周*男的零花钱300元。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及房屋重建地问题,因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未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6年,被告周*山户因修建长韶娄高速被拆迁,当时拆迁安置家庭人口为6人,重建安置建房宅基地标准为130平方米。2、2015年,因山体滑坡对被告周*山户的房屋造成影响,2015年9月10日,被告(乙方)周*山与拆迁人(甲方)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长沙段)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对位于莲花镇XXXX现居住房屋进行协议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35.875平方米,其中合法或补偿面积491.320平方米,生产用房44.555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依据为联合会审按重建安置地标准认定补偿面积。家庭人口7人,其中农业人口7人,安置人口7人)。征地补偿费用777326.88元,包括房屋补偿费285538.21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10878.75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0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8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895.84元、房屋过渡补助费70750.08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200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98264元。3、周*山户的家庭人口为周*山、邓*元、周*男、谭*云、周*、宾*望、宾*1,其中周*山、邓*元、谭*云、周*男为一户,周*、宾*望、宾*1为一户。4、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显示:补偿费用为827524.63元,包括房屋补偿费315835.96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30778.75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0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8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895.84元、房屋过渡补助费70750.08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200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98264元。补偿面积认定依据:根据会议纪要按一栋两户按重建地安置标准另按人口认定补偿面积。5、2015年9月后,周*山分三次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了拆迁款679062.88元、98264元、50197.75元,共计827524.63元。6、房屋拆迁后共获得房屋重建地180平方米,其中周*山、邓*元、谭*云、周*男为一户分得100平方米,周*、宾*望、宾*1为一户分得8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位于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款系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系因2006年修建长韶娄高速周*山户被拆迁后所建,该房屋建设在重建安置宅基地上(130平方米),而当时拆迁安置家庭人口为6人,并非邓*元与周*山2人;其次,邓*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为邓*元与周*山两人出资所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另外拆迁安置的4位家庭成员的安置宅基地面积进行了补偿或其他安置人员对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放弃;第三,拆迁款系根据房屋的合法面积、生产用房面积,分为房屋补偿款、房屋设施补偿款、生产用房补偿费、室外设施、房屋拆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农用工具、牲畜等费用综合计算而出,其中补偿面积的认定系根据一栋两户重建地安置标准另按人口认定补偿面积,根据拆迁补偿适用的政策,拆迁费用的计算参数中包含了需要安置的人口数量;最后,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显示,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拆迁需安置的人口为7人,分别为周*山、邓*元、周*男、谭*云、周*、宾*望、宾*1。综上,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为周*山、邓*元、周*男、谭*云、周*、宾*望、宾*1。对原告要求认定位于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协议并已拆除,本院对该财产的性质不予认定。

二、位于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款827523.64元及因拆迁所获得的房屋重建地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对拆迁款827523.64元的分割问题。原告邓*元作为拆迁款的共有人在与被告周*山离婚后,有权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的关于和好的调解协议,仅对和好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双方已在2015年11月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拆迁款827523.64元的分割,首先,自2015年9月至本院判决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解除婚姻关系生效之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尚共同生活在一起,周*男尚在读书,需要共同支出生活开支。其次,第三人宾*1、周*男在修建长沙市××镇××村××组××号房屋时没有进行投入;大女儿周*刚刚成年,周*山的父亲周*洪年逾七十、母亲谭*云年近七十,从生活常识出发,原告邓*元、被告周*山对该房屋的投入较多;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邓*元分得拆迁款100000元。因该拆迁款为被告周*山领取,且原告邓*元与被告周*山在2015年11月3日达成的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家庭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由被告周*山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周*山有转移、故意隐匿该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谭*云非法占有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及要求第三人谭*云予以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山应当向原告邓*元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二)房屋重建地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后共获得房屋重建地180平方米,其中周*山、邓*元、谭*云、周*男为一户分得100平方米,周*、宾*望、宾*1为一户分得80平方米;现原告主张分得拆迁安置分配的宅基地40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房屋重建地系政府对农村房屋拆迁后,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安置,周*山、邓*元、谭*云、周*男对该100平方米重建地的使用权应为一个整体,现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元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总计10664元,由原告邓*元负担6000元,被告周*山负担4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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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7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