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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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合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高院再审)——食用菌

发布者:余同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1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述:

2018年,王某某通过张某某、谈某某推荐购买了生物公司的食用菌产品。王某某认为服用该药品一年有余不仅没有康健身体,而且病情加重了,进而认为张某某、谈某某、生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坑害消费者的行为,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律师意见:

一、生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是买方,张某某、谈某某是卖方。

二、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国家批准并检验合格,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王某某提交的食用菌产品宣传单并非生物公司出具的官方宣传页,内容皆非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谈某某与生物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生物公司员工。王某某提交的医院检测报告单仅能证明王某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和病情,并不能证明其身体状况和其食用的食用菌食品存在因果关系。

三、生物公司从未对外宣传过自己的产品可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从王某某提交的食品外包装上来看,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食用菌食品可以预防或者治疗疾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4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红,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谈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张某某、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交以下新证据:产品说明书、食用菌产品宣传单、谈话录音、医院检查报告单、二审庭审笔录,以证明张某某、谈某某两人给王某某的食用菌产品广告宣传单是生物公司所为,宣传单上“……饭前半小时服药”,将食品以药物相称。食用菌产品是中药,具有防治多种疾病等承诺。张某某、谈某某是生物公司的销售员工。王某某及老伴检查报告单证明老病未治好,又添新病,造成直接损失25801元。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支持王某某增加三倍损失赔偿金诉求。

生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是买方,张某某、谈某某是卖方。二、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国家批准并检验合格,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王某某提交的食用菌产品宣传单并非生物公司出具的官方宣传页,内容皆非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谈某某与生物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生物公司员工。王某某提交的医院检测报告单仅能证明王某某现在的身体状况和病情,并不能证明其身体状况和其食用的食用菌食品存在因果关系。三、生物公司从未对外宣传过自己的产品可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从王某某提交的食品外包装上来看,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食用菌食品可以预防或者治疗疾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提交的案涉产品说明书载明“经采用优质食用菌经科学方法精心调制的独特食品,绝不含任何人工化学药物”,说明书上写明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用菌服用套餐宣传单载明“饭前半小时空腹温开水服用”“本系列产品属于因子型食品,原材料为食用菌、药用真菌”等内容。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书面证据均指向其购买并服用的食用菌产品系食品情况下,应当对案涉产品的性质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王某某称食用菌产品的说明书及宣传单以药品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张某某、谈某某均称不是生物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人的行为代表生物公司,仅根据录音资料中张某某、谈某某对案涉产品的描述,不足以认定生物公司、张某某、谈某某存在故意隐瞒案涉产品真实情况的事实。原审中生物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医院检查单,其身体确实出现疾病,但不能证明与其服用案涉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返还其购买案涉产品价款并赔偿三倍损失,证据不足。王某某提交的产品说明书、食用菌服用套餐宣传单、谈话录音、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王某某再审申请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碧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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