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解某朋。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兵。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锐,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合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锐,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某朋、胡某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合肥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解某朋、胡某兵及合肥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锐,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朋、胡某兵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解某朋、胡某兵的诉讼请求,即撤销(2022)皖0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并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解决的是“追加裁定是否合法”程序争议,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首先,本案系北京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合肥某某公司股东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解某朋、胡某兵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解某朋、胡某兵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解某朋、胡某兵提交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材料。本案应当围绕解某朋、胡某兵的诉讼请求以及解某朋、胡某兵是否缴纳或是否存在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审理。此外,本案案由属于“执行异议之诉”项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解决的是“追加裁定是否合法”的程序争议,并非“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体争议。其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执行阶段中发生的有关被执行人的情况,申请执行人需单独提起诉讼,通过实体审理程序解决,不得径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系由合肥某某公司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解某朋、胡某兵是否缴纳或是否存在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以及“(2022)皖0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的追加观点是否合法”进行程序审查,而非解决实体争议。
二、一审以“怀疑”“疑点”“不能作出唯一解读”“可能”“不符合常理”等主观性词汇作出判断,具有较强主观倾向性,缺乏明确具体的客观事实依据,有失偏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虽然股东解某朋、胡某兵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但结合《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形式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观点,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实质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解某朋、胡某兵已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本案中,解某朋以合肥某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某中心商业裙房第五层国金汇用于合肥某某公司经营KTV,在2020年7月因经营困难,合肥某某公司将股东出资款100万元和公司借款169万元通过法定代表人解某朋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物业费。无论是租房行为,还是支付房租行为,均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同时实缴出资作为公司自有财产,用于支付经营场所房租也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将股东出资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可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解某朋、胡某兵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相应款项全部用于合肥某某公司经营性支出,已转化为合肥某某公司资产。合肥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说明“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由于8月1日被人恶意举报,公安机关处罚停业三个月,公司已经无力承担高额房租及相关费用,决定解散公司。就先前公司股东按照入股比例筹措100万元入股款及借款169万元用于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公司同意用相关债权担保或抵债”。股东解某朋、胡某兵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的行为,合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予确认,应认定解某朋、胡某兵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不应追加解某朋、胡某兵被执行人。
五、解某朋、胡某兵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时间早于合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发生纠纷时间。合肥某某公司以股东解某朋、胡某兵出资款100万元以及他人借款169万元,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了256万元的房租和物业费,发生于2020年6月至7月之间。2020年8月5日,合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解某朋、胡某兵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2021年3月,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解某朋、胡某兵履行出资义务在前,合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在后。履行出资义务后发生的债务,股东没有连带清偿义务,股东的行为亦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解某朋、胡某兵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确认,请求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
解某朋、胡某兵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以疑代审,以疑代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否定解某朋、胡某兵的出资行为是错误的。在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股东代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等,不违反常理。财务凭证不规范、不完整也是可能的。未经规范的财务记载及验资手续,也囿于当时合肥某某公司的实际状况。解某朋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的款项来源,独立于其他经济来往,向案外人徐某勇借款,并备注“个人借款,支付房租”。上述行为也在股东会上形成纪要予以认可系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并不能作出出借给解某朋个人的唯一解读,明显是带着结论倒推过程,没有明确的证据认定,结论是不确定的,有违客观性。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勇与解某朋经济来往密切,然而自2020年2月4日-2020年8月30日,合计半年时间,双方经济往来仅仅6次,还多为个人借款还款往来,与一审法院认为的“经济往来密切”相违背。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不符合社会常理,忽略了合肥某某公司当时处境。当时合肥某某公司濒临倒闭解散,已经属于生死存亡之际,股东根本来不及去考虑认缴出资期限等问题。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解某朋、胡某兵是否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时,调取了合肥某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解某朋、胡某兵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本案解某朋、胡某兵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交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直接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解某朋、胡某兵没有依法将出资款存入合肥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在没有股东会会议决议指引,也没有财务账册记载的情况下,解某朋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支付了256万元缴纳房租,不能算履行出资义务。第一,股东出资中的资指的是注册资本,应与普通资金区分,并非股东所有投入资金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补足出资。第二,补缴股东出资,应在财务账册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必要时还应当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本案中没有财务账册记载,甚至解某朋转账支付的房租金额,与其个人应补缴的出资款金额也不一致。第三,股东实缴出资,应当列入公司实收资本。本案中工商信息记载实收资本至今仍为0。第四,通过清偿公司债务方式补足出资,应当将资金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交给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来清偿,否则只能认定是股东代公司还债,结果是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而非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合肥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解某朋、胡某兵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法转让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某某公司述称,对解某朋、胡某兵的上诉没有意见,解某朋、胡某兵履行了出资义务。
解某朋、胡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2022)皖0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解某朋为被执行人裁定,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为被执行人;
二、撤销(2022)皖01执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胡某兵为被执行人裁定,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为被执行人;
三、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解某朋、胡某兵主张已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外欠租金100万元,故其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一,从解某朋、胡某兵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等提供的合肥某某公司2020年8月5日会议纪要表中确实记载了“公司股东按入股比例筹措100万元入股款……用于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内容,但除了该会议纪要表外,没有任何合肥某某公司的财务账目可以印证解某朋、胡某兵于2020年8月5日前已支付合肥某某公司10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而按照合肥某某公司的章程记载,解某朋、胡某兵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4月20日前。对公司股东来说,其等放弃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提前向公司足额支付出资款这样重大的事项,却在出资后没有积极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只是简单的签署一份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的会议纪要,与常理不太相符。其二,解某朋、胡某兵就其等所称“筹措100万元入股款”的事实解释为该100万元系解某朋于2020年6月29日向徐继勇借款98万元,剩余2万元是解某朋的自有资金。虽然解某朋确实提供了2020年6月29日徐继勇向其转付98万元及其向出租方指定的收款人张敬彦支付256万元的转款记录,但亦存有诸多疑点。首先,审理过程中,解某朋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7364账户自2020年2月至8月的流水信息,从交易明细可见,该账户不仅交易频繁,且从交易附言可知多数交易记载内容均与经营活动有关,尤其是一审法院经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份公司调阅资料反映,以商户名称为合肥某某公司产生的大量交易极大可能是公司的经营收入,且所涉款项均支付至解某朋的上述账户。另外,解某朋、胡某兵主张合肥某某公司向徐某春拆借的用于支付合肥某某公司外欠租金的169万元也是支付至解某朋的该银行账户,以上足以说明解某朋名下中国银行尾号7364账户实际用于合肥某某公司经营使用,账户内资金无法证实系解某朋个人所有,即解某朋主张所谓100万元出资款中有2万元系其个人自有资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解某朋主张徐某勇向其账户支付的98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其中70万元用于解某朋代胡某兵垫付出资款并作为胡某兵向解某朋的借款,但无论是解某朋和徐某勇之间,还是解某朋与胡某兵之间,借贷双方都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形式达成过借贷合意,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所谓的借款人在事后也未进行任何还款,并不符合常理;再次,虽然徐某勇向解某朋转付98万元的交易明细附言中记录“个人借款,支付房租”,但由于解某朋的账户实际为合肥某某公司经营所用,而该账户还存在与徐某勇的其他资金往来,所谓“个人借款”并不能只作出出借给解某朋个人的唯一解读。其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解某朋、解某美系兄妹关系,徐某春、徐某勇系兄弟关系。仅从一审法院目前掌握的部分账户交易记录即已反映两方人员之间发生过不少的资金往来。而从查明的关联事实看,比如徐某勇与解某朋之间发生交易的信息记载,徐某春代解某朋签署相关资产转让合同的行为等,也均反映徐某春、徐某勇可能与合肥某某公司存在更为紧密的经济联系。在解某朋、胡某兵没有明确说明所有关联交易的性质并提举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等提出的已实际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张成立。综上,对解某朋、胡某兵主张已代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外欠租金100万元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予采信。
至于解某朋、胡某兵提出的其等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查,合肥某某公司及其下属瑶海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执行标的总额巨大,而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合肥某某公司及其下属瑶海分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情况,但经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未执行到位。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合肥某某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基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合肥某某公司股东解某朋、胡某兵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作出(2022)皖01执12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解某朋、胡某兵提出的其等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驳回解某朋、胡某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解某朋、胡某兵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裁定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被追加的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或准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提起的异议之诉,属《民事案由规定》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据第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提起的异议理由进行实质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就解某朋、胡某兵是否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认定。本案解某朋、胡某兵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追加裁判,判决不予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一审经审理,驳回解某朋、胡某兵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
(一)解某朋、胡某兵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经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合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葛某、胡某兵、江某环,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70万元、10万元,实缴出资为0。2017年7月3日,葛某、江某环与解某朋签订协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解某朋认缴出资30万元,胡某兵认缴出资7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4月20日前。修改公司章程后,合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解某朋、胡某兵分别认缴30万元、70万元,实缴出资为0。从合肥某某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解某朋、胡某兵为已认缴未实缴的股东,经北京某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解某朋、胡某兵为被执行人。
(二)解某朋、胡某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足额履行出资是股东终止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制度规范履行。股东代公司履行公司对外的民事义务,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消灭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解某朋、胡某兵出资方式为货币,但解某朋、胡某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应货币资金存入合肥某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里,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形式。鉴于:(1)解某朋、胡某兵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2)合肥某某公司未变更章程出资方式并完成工商信息登记,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出资为0;(3)解某朋主张的代付租金的交易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内容,解某朋、胡某兵仅凭内部《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表》中记载的按照入股比例筹措100万元入股款,主张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解某朋、胡某兵系分别对追加各自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起异议,双方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应当分别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解某朋负担5800元,胡某兵负担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解某朋负担5800元,胡某兵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正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