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S*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F*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律师,被告F*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诉原告S*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F*公司给付工程款2806579元及利息;2、F*公司赔偿S*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
S*公司与F*公司签订《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S*公司承接F*公司三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项目,包含设计、设备、施工,合同总价1800万元,分三期实施。其中每台脱硝系统的价格为550万元,氨区价格为15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一期30%工程款;脱硝系统进场安装付30%;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付20%;环保局验收支付10%;脱硝系统质保期满后付8%;剩余2%在催化剂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后,F*公司应在9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F*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S*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进场施工氨区工程,于6月25日交付使用。脱硝塔部分于2015年8月底交付F*公司使用,但一直未能进行验收,直至2016年1月20日。F*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将第二、三台脱硝系统交给第三方施工。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解除合同赔偿事项多次进行沟通未果,S*公司认为F*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F*公司辩称:S*公司与F*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但在S*公司施工期间,F*公司才发现S*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另,因S*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及安全隐患,F*公司为减少损失,才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F*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S*公司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F*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订立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S*公司赔偿F*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7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涉案施工合同、双方往来函件、律师函、F*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不违反法律规定,S*公司与F*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项目为75T/H每小时的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项目,依据2015资质标准应属大型工程。即使依2015年之前的标准,涉案工程也在20吨以上,因此S*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F*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00万元,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4193421元,尚欠工程款2806579元。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未满,应扣除10%质保金。又因合同无效,S*公司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节点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在竣工验收单上对各项完成时间点进行了记载,利息应自F*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起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
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S*公司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F*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6579元(700万×90%-4193421),同时因S*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及其曾做出的承诺,F*公司的部分损失应由S*公司负担,计68.4万元(26万+12万+20万+5万+5.4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南京F*纺织有限公司与南京S*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南京F*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S*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579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
三、南京S*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F*纺织有限公司补偿款684000元;
四、驳回南京S*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F*纺织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诉讼请求。
申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