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方星律师
宋方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宁执业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亲办案例(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驳回了原告诉求!

发布者:宋方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16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齐某,住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方星(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住济南市槐荫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济南市槐荫区产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并终止执行(2019)鲁****执****号文件。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预查封了第三人购买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产。贵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鲁****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3年11月相识,在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4年1月18日看到销售公司何某的朋友圈里有关###楼盘房产的销售广告,于是找到何某希望购买这个楼盘的房子,当天原告以第三人范某的名义代范某签署了《###团购认购书》。由于原告当时信用卡有逾期的情况,在2014年1月25日由第三人范某签署了购房合同。原告认为签署协议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实际共同生活,购买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为了结婚而做的准备工作,并且该房的首付款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房贷也由二人共同偿还。(2019鲁08**)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齐某辩称,济南市槐荫区###5号楼2单元1502号房产系第三人范某婚前个人财产,并非与原告共有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第三人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范某签订涉案房产团购认购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后,第三人范某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与第三人范某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其配偶参与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

第三人范某述称,我的陈述与原告所说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某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保全,查封了范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产,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了(2019)鲁****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范某欠原告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68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还款120000元;二、原告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11日齐某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对本院查封、处置该房产不服,提出异议。2020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鲁****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范某与济南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2018年3月4日范某与案外人李鑫鑫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将涉案房产卖给了案外人李鑫鑫,房款尚未付至应付房款的一半。目前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婚前购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共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阻却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方星律师,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宋方星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坚持专业高效严谨的工作态度,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