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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宣布装修后,却再也联系不上了,律师介入帮助讨回剩余费用

发布者:李梦歌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无锡市A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其与A公司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A公司立即返还其剩余的会员费2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为A公司的会员,并为此缴纳了6240元的会员服务费,享受A公司健身房健身及私教服务。201911月底,苏某对会员宣布门店装修,需要停课15天左右。之后,A公司并未正常营业并将两家门店器材全部搬空。其向苏某询问情况,被告知A公司的两家门店店铺合约到期,需要重新找店铺。20191227日,其再次联系苏某苏某已失去联系,电话关机。其在A公司健身房总课时为24课时,已上14节课时,剩余10课时要求两被告以260元每节课的价格共计返还金额2600元。A公司为苏某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A公司未答辩。


苏某辩称:同意解除A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服务合同,认可需要返还2600元,其对苏某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201976日向A公司支付了6240元,向A公司购买私人教练课时24节。嗣后,李某某上课14节,尚有10节课未上,A公司即停止营业,不再提供私教课程服务。经李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需返还李某某2600元。


另查明,截止李某某起诉之日2021317日,A公司工商的登记显示其经营状态为在业,股东为苏某一人,占股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A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会员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A公司拒不继续提供余下课程的服务,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关于退费问题,双方确认尚需返还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当庭表示愿意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无锡市A健身有限公司订立的会员协议。

二、无锡市A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2600元。并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13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李某某计付利息。

三、苏某对无锡市A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李某某预缴),由无锡市A健身有限公司、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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