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彦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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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就能“金蝉脱壳”?债权人追偿路径全解析

发布者:阙彦清律师|时间:2026年05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18人看过

在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意味着可以对公司债务“一走了之”?答案是否定的。结合最新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然有路径向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偿。

一、法律适用分水岭:2024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时间节点。

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转让行为: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该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受让人最终没缴足出资,转让人(原股东)就需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证明其主观恶意。

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此时,能否追究原股东责任,核心在于判断其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二、旧法下的“恶意”认定标准

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转让行为,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转让时间: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尤其是债务已到期且公司无力清偿时。例如,在福建某案例中,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后,以1000元低价将股权转让给78岁的老人,被法院认定为恶意。

转让对价: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零对价。浙江桐庐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股东在公司欠租且无力偿还时,以0元转让股权,被认定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受让人资信:受让人是否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若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偿债能力的个人或空壳公司,可推定转让人具有恶意。

三、债权人的追偿路径

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若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转让行为,或执行程序中追加被驳回的,债权人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制不是“逃债制”,股权转让更不是“免责金牌”。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变动,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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