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璟明|时间:2023年09月27日|16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仪,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明,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7月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仪、刘敏,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转给其暂存的款项共计10700 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 5000 元。
被告余某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属于同居关系;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款项一部分用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物的支出一部分属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赠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暂时保管请求;此外,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于 2022年 5月确定恋爱关系,2022年6月起,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张的住处。2023年1月6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2,原告张某自2022年8月至 11月陆续向被告余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 10700元,每笔转账为 100-600 元不等。
3,原告张某从事货拉拉驾某员工作,每日工资为 600-1500元不等,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日结。被告余某的职业为汽车销售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向被告余某转款的性质。原告张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张某个人工资所得,属于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原告张某向被告余某长期、稳定的转账,案涉款项系交以被告余某保管而非赠与,被告余某应当予以返还,并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余某认为原告张某向其转款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余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的微信转账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其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微信转账作出明确约定,且转账记录的备注中有“老婆辛苦了,老公爱你”等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张请求被告余某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余某为其暂存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余某不仅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余某实际交付款项,还需有暂存的合意且被告余某未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戕要求返还被告余某返还同居期间其向余某转账的 10700 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96 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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