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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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行为入罪、出罪分析及现行规定下的冲突

发布者:张月飞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187人看过

受贿罪的构成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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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的法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中间人)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为什么值得科处刑罚?因为其触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民对国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信赖。受贿犯罪包含直接受贿、斡旋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四种犯罪形态,此次讨论的主要直接受贿(刑法第385条)、斡旋受贿(刑法388条)。


      A为请托人,B为国家工作人员,A送给B30万元,B答应或默认为A办事,B成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拿到钱即犯罪既遂,不管事情是否办成。


      A为请托人,B为国家工作人员,A送给B30万元,但事情不归B管,B将其中20万送给同事C,C收钱即受贿罪既遂,那么B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果请托人A请托事项为正当利益,那么B不构成受贿罪;如果请托人A请托事项为不正当利益,那么B构成受贿罪,即刑法388条斡旋受贿罪。

     

      上面两个例子分别为刑法385条、刑法388条典型的犯罪模式,B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两次行为当中都收受钱财,为什么第一次构成受贿罪,第二次却有可能无罪?假如给我推测的机会,我想可能与立法时的社会背景有较大关联,蓬勃发展经济建设过程中,公职人员利用权力优势地位谋求自身利益情况较为严重,行贿受贿普遍多发,索贿行为层出不穷,部分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肆行贿,但也存在部分公民为谋取自身应得利益而不得不行贿,为缓解权利地位不平等引发的矛盾,在立法上为这部分人留下转圜的余地。第二个例子中B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面对C时其仍处于行贿的相对弱势地位,因为事情是否可以办成仍由C说了算,此时如为正当利益请托,那么B就能免于刑罚,如为不正当利益请托,那么B即落入立法惩戒的范围。第一个例子中的B,第二个例子中的C,都处于一手收钱一手办事的地位,不管请托事项是否合法,因直接破坏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其均为刑法重点惩戒的目标。


受贿与行贿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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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相当严厉。只要受贿数额达到 10 万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必然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受贿罪的法定刑,但是却未对行贿罪做出修改,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为5年,受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为3年,出现行贿罪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不合理局面。对于立法和司法的变化,各方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立法与司法之所以产生如此变化,是因为虽然近几年来对受贿犯罪保持高压势态,但效果却并不明显。在束手无策之际,人们将矛头指向了行贿,似乎形成了这样的共识: 由于对行贿打击不力,导致受贿犯罪严重,故需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


      让人费解的是1997年立法对受贿罪严厉打击,受贿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立法机关明知受贿罪没有得到遏制,却在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什么立法机关在对受贿重罚并没有遏制受贿罪的情况下,却认为对行贿重罚可以遏制受贿罪?刑法保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行贿行为不可能直接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换言之,真正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行为。古今中外的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如果公民的正当利益可能得不到,或者正当利益今天得到了明天可能得不到,而一部分人还能得到不正当利益, 那么,贿赂犯罪必然盛行。反之,如果应当得到的正当利益谁都能得到,不该得到的不正当利益谁也得不到,公民就会按规章行事,就不可能有人行贿。要形成这样的局面,不可能依靠普通公民,而是要依靠制度建设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建设依赖于国家机关而非普通公民,所谓依赖国家机关,实质上是依赖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要遏制贿赂犯罪,责任主要在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在普通公民。或者说,贿赂犯罪主要应当归责于受贿方,而不应当归责于行贿方。同样,正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职务,职务行为是否出卖、能否被收买主要甚至完全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人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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