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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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新豪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1日 17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7 19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816日、2022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0716日至2021416日欠付的工资13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00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2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20716日入职某某公司,任技术总监一职,主要负责电动车产品升级及摩托车新品研发,双方约定月工资 20000元。20213月,某某公司为了发展、方便与四川加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公司)合作需要在四川成立四川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互某公司)并派其至四川互某公司任技术总监。后在 2021416日,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 3月之后的工资也尚未发放。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 2020716日至2021416日欠付的工资132823 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00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60000 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柴某某某某公司员工,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柴某某自带设备进厂开发,与某某公司股东潘某某签署了销售人员提成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设计开发完成后可以共同开发市场,每卖出一辆车柴某某享受纯利润的 10%提成,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柴某某支付合作费用。在合作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柴某某对车辆对图纸设计、三维画图技术不熟练,导致图纸设计缓慢且根据图纸制造的模具存在问题,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故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某某公司无需向柴某某支付任何补偿。对柴某某因模具设计错误、修改模具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会另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无锡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33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潘某某钱某某,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202111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

四川互某公司于2021326 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潘某某钱某某,经营范围为与某某公司类似,于20211215日注销。

2020917日,某某公司为甲方(企业)柴某某为乙方(员工)签订《销售人员提成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销售人员,其报酬和提成方式等待遇依据本协议确定;销售产品范围:摩托车销售;提成方式:甲方于每月20号前向乙方发放基本工资6000元,每台车销售完成后甲方将所获纯利润的10%作为乙方的提成金额,于 30号前由甲方予以发放,提成部分金额的全部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勤,若乙方违反相应考勤制度,由甲方从当月应发放基本工资及提成金额中予以扣除;本协议期限自202081日起至2021XX日止。落款处有甲方潘某某与乙方柴某某的签名。

本院于202112 3日受理的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潘某某某某公司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系其母亲。202086朱某某柴某某转账的 2 万元系代某某公司支付给柴某某的借款。

2020820日,朱某某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4836;

2020921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7550;20201020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6923;20201120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7100;20201221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6864;2021120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6356;2021221日,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6384;2021319,钱某1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202093日,朱某某柴某某转账支付2800;20201028日,朱某某柴某某转账支付 5500 元。上述两笔转账,某某公司称系报销款,柴某某表示应是报销款、借款,具体记不清了。

双方认可柴某某平时工作由钱某某潘某某安排。柴某某自述于2020716 日入职某某公司,任技术总监,负责产品研发,与钱某某潘某某当面约定工资20000/月,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底薪大约 12000/月,其他按照设计的车卖出去的数量进行提成,保证不少于 20000 元,每月发六七千,后面会补足。20213月,某某公司将柴某某外派至四川互某公司任技术总监。某某公司称双方确实于20207月进行沟通,但具体合作日期记不清了。柴某某提供了与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0717 日时钱某某就将相关图纸发送给柴某某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某某公司称柴某某负责车辆开发设计与模具制造,等车辆设计好后,通过销售赚提成,后又称柴某某既负责研发又要进行销售,工资按照上述《销售人员提成协议》约定为底薪 6000 元加提成,提成按照柴某某销售的车辆获得纯利润的 10%发放,因柴某某至今未完成车辆设计,车辆未销售,故不存在提成,按月向柴某某支付的系劳务报酬,系公司给予柴某某的生活补助。

2021416日,陈某某在四川互某微信群中发送《通告》,载明:原设计部在职员工柴某某由于在工作期间不按公司设计要求设计图纸,没有完成公司的设计工作进度,导致公司进度滞后半年,并造成不可估量之损失。经过多次与柴某某沟通无效,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此公司作出如下通报:

一、停止柴某某一切工作事项;

二、公司给予柴某某自动离职处理;

三、希望其能迅速归还公司借款,如若不归还,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

四、如果不配合,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追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落款为:无锡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柴某某陈述陈某某某某公司的人事,某某公司称不清楚发送《通告》的人是谁,后经核实称陈某某系四川互某公司员工。2021416日,四川互某公司向加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由江苏公司外派人员柴某某因工作原因,从 2021416日开始,不在我公司上班,请贵公司收回该人员的宿舍(401)并限期离开,从即日起所有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2021419日,四川互某公司出具《限期搬离通知书》,载明:柴某某202142013:00之前搬离四川加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401)。请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搬离,逾期未搬离的,我公司将配合加某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搬离措施。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认为其与柴某某的合作关系以陈某某在微信群中发送《通告》而终止。

关于工资发放周期,双方认可为次月发放,但对计薪周期存在争议,柴某某认为计薪周期为一个自然月,最后一笔工资于2021319日发放的20212月份工资,故还拖欠2021

3月、4月工资。某某公司认为计薪周期为两次发薪日之间的时间段,最后一笔于2021319日发放的是2021221日至2021319日的工资,故还拖欠2021319日至2021416日的工资。

2022 414 日,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42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柴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柴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告、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销售人员提成协议、农行电子回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柴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柴某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五、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和经济属性双重属性。本案中,从人身从属性看,柴某某工作由钱某某潘某某安排,钱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人均有权代表公司对柴某某进行管理。同时,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提成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销售人员提成协议》也约定某某公司有权对柴某某进行考勤。从经济从属性看,案外人朱某某钱某1某某公司按月固定向柴某某发放工资,且工资金额在六千元左右。柴某某某某公司具有隶属性。俊

科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柴某某自带设备进厂,与其提供的《销售人员提成协议》的约定矛盾,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柴某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提成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考勤、期限等内容,虽然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故柴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柴某某主张月工资 20000 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销售人员提成协议》中约定基本工资 6000 元,提成按照销售车甲方获得的纯利润10%计算,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销售车及相应利润,故对其主张的20217月至2022 2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薪周期,某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其称按照两次发薪日之间算一个计薪周期不方便操作,也不符合常理。并且柴某某2020716日入职,某某公司于2020820日支付

第一笔工资 4836元,如按照某某公司说法,应当为一个月的工资六七千元左右,而并非实际发放的四千多元。因此,本院采信柴某某关于计薪周期的说法,某某公司尚结欠其 2021 3月、4 月工资未支付,因双方均无法陈述实际每月工资如何计算,故本院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6935 元的标准计算,即10402.5(6935x1.5)

关于争议焦点四,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某某公司称陈某某系四川互某公司员工,其发送的《通告》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又称因柴某某无法胜任工作,陈某某发送《通告》视为某某公司终止与柴某某的合作。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柴某某系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据规章制度,也未通知工会,故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柴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70(6935*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某某工资 10402.5 元、赔偿金 13870元,合计24272.5 元。

二、驳回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柴某某预交,柴某某同意该款由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

张新豪,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拥有有法律从业资格证和会计从业资格证,有法院实习经历和社区矫正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