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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者:黄姝姝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6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翁某于2009年3月18日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总价人民币43434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处5幢01室的房屋。余款系进行按揭贷款向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支付。当时由于双方未领证结婚,故将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翁某一人名下。二人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翁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翁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自离婚该月起,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双方离婚后,原告先是通过直接将还款转至翁某账户的方式偿还贷款,后自2016年11月起,翁某将还贷卡交给原告后,即每月由原告自行还贷。直至2017年,银行信贷部告知原告该房屋因翁某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冻结,为了避免损失,劝告原告暂时不要进行还款后,原告暂停还款。2017年4月13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系南通某工具有限公司(已破产)于2015年1月对被告一所负债务,被告翁某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后被告一中国银行海安支行根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海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并拟拍卖现登记在翁某名下案涉的房屋。原告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海安市人民法院以公示信赖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原告胜诉,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本案胜诉的重点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涉案债务应属于翁某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其与翁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被告一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5年与翁某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原告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被告一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诉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被告一享有的是针对翁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诉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翁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被告一并非基于翁某名下登记有诉争房屋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被告一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原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均不予有优先性。原告对诉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当成立,并可以排除被告一对该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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