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诈骗案量量刑建议三年八个月变更为量刑三年、建议缓刑。
基本案情:2022年4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偿还债务,以工地铺路需要租赁钢板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常德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44块钢板,共销赃获利15万余元,犯罪所得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经鉴定,涉案的44块钢板总价值16万余元。
律师观点:一、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诈骗罪起诉刘某某,属罪名适用错误,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不定期,刘某某向受害单位缴纳了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刘某某签订合同后未履行,而是将案涉公司的财务进行销赃处理以供自己还债的行为,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在本案中,本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贵院承办检察官就刘某某的量刑予以重新考虑:
1、刘某某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就签订合同继而骗取案涉公司财物的行为,是为了向他人还债,保护另一法益而实施的行为。刘某某之前从事建筑施工行业,2017年自已设立“常德市XX公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建筑业市场低迷,加上疫情影响以及经营不善,导致生产的管道配件大量堆积没有出售,关联项目帐未结清,而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欠下债务。2022年4月10日首次租赁钢板时也系因工地需要,但由于债权人不当催债导致其一时糊涂触犯刑法,且后续5次以同样的手段侵犯了案涉公司财产权益,但刘某某至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只是想通过不定期租赁的手段予以周转,日后再将钢板从销赃处赎回,可见其就侵犯的法益有补救的行为。
2、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案涉公司的全部损失。到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刘某某有积极退赃的行为,并且尽力挽回受害人的损失。案发后,刘某某认可之前向宁利交纳的押金多余部分由派出所进行退赃,并且其家属已在案发后由家属筹集部分资金弥补损失,被收押时提醒家人积极筹集资金为受害人弥补余下损失,在家属的积极努力下,现受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自愿谅解刘某某,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理结果:量刑建议由三年八个月改为建议有期徒刑三年,建议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