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日期:2025 年 6 月 17 日立案,2025 年 9 月 9 日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
被告一:李X,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二:永安XX公司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该公司员工
2024 年 9 月 22 日 8 时 20 分,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赣 ADJ3662 的小型客车,沿紫阳大道行驶至创新大道口由东向南左闯黄灯拐弯时,与原告张X骑电动自行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发生刮碰,造成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与张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李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 “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189035.53 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按 50% 计算;
各项损失赔偿意见:
医疗费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需扣减 10% 非医保费用,且我司已垫付 1.8 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核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 天)计算;
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 30 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最多认可 9000 元;
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12 天)及出院后 30 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误工费不予认可,若需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期不应超过医嘱建议的 90 天;
交通费按 20 元 / 天、结合住院天数(12 天)计算;
伤残赔偿金建议双方协商处理;
精神抚慰金应按同等责任比例(50%)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剔除原告父母(吴XX、罗XX)每月 200 元的社保收入;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法院对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 “同等责任” 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12 天(2024 年 9 月 22 日 - 2024 年 10 月 4 日),出院诊断为 “桡骨远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出院医嘱载明 “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 37789.22 元,其中永安XX公司已垫付 1.8 万元;
保险投保情况:被告李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司法鉴定情况: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 2025 年 1 月 12 日出具鉴定意见:
其他事实:
原告事发前在南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标准按 120 元 / 天计算,但对误工期存在争议;
双方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按 12000 元、财产损失按 800 元计算;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28585.5 元(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母亲及女儿),被告永安XX公司对被扶养人人数、抚养义务人数、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且要求扣除原告父母每月 200 元的社保收入;
原告父亲(1953 年 8 月 11 日出生)、母亲(1957 年 6 月 24 日出生)均每月领取 200 元养老金,原告女儿(2011 年 12 月 12 日出生)为未成年人。
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成因(被告李X闯黄灯拐弯、原告张X闯红灯)及交警部门 “同等责任” 认定,酌定双方各承担 50% 的事故责任;
赔偿责任主体:因案涉车辆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 50% 责任比例承担;
各项损失认定:
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 37789.22 元支持;
后续治疗费:按双方一致意见 12000 元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 12 天计算,支持 720 元;
营养费:支持住院 12 天 + 出院后 30 天(共计 42 天),支持 1260 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12 天)按 130 元 / 天计算,出院后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年龄,支持 60 天(按 120 元 / 天计算),共计支持 8760 元(12×130+60×120);
误工费:按双方一致标准 120 元 / 天计算,因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误工期按 “住院 12 天 + 出院后 90 天”(共计 102 天)计算,支持 12240 元;
交通费:按住院 12 天、30 元 / 天计算,支持 360 元;
伤残赔偿金:结合十级伤残等级,支持 95028 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 2500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 “补足差额” 原则计算,原告女儿为未成年人,支持至 18 周岁,共计支持 26825.5 元;
财产损失:按双方一致意见 800 元支持;
鉴定费:按责任比例(50%)由原、被告各承担 1250 元;
保险赔偿计算:
总损失(不含鉴定费):198282.72 元(医疗项下 51769.22 元、伤残项下 145713.5 元、财产项下 800 元);
非医保费用扣除:(37789.22 元 - 1.8 万元)×10%=1979 元,由原、被告各承担 989.5 元;
交强险赔偿:1.8 万元(医疗项下)+145713.5 元(伤残项下)=163713.5 元;
商业险赔偿:(医疗项下总金额 51769.22 元 - 交强险已赔 1.8 万元 - 非医保费用 1979 元)×50%=15895.11 元;
永安XX公司总赔偿额:163713.5 元(交强险)+15895.11 元(商业险)- 已垫付 1.8 万元 = 161608.61 元;
被告李X赔偿额:非医保费用分摊 989.5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 161608.61 元(已扣除垫付的 1.8 万元);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 989.5 元;
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040 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承担 285 元,被告李X承担 1755 元;鉴定费 2500 元,由原告张X承担 1250 元,被告李X承担 12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 聂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吴XX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责任认定与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便交警部门认定为 “同等责任”,法院也会结合事故具体成因(如本案中 “机动车闯黄灯”“非机动车闯红灯”)综合确定责任比例,通常以 50% 为基准;
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通常会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本案为 10%),该部分费用需由侵权人及受害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一般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需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损失计算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计算,需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如本案误工费按双方协商标准 120 元 / 天、误工期按医嘱全休时间确定),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如误工证明、医疗记录)支持主张;
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规则:若被扶养人有固定收入(如社保、养老金),法院会在计算生活费时扣除该部分收入,仅支持差额部分,当事人需如实提供被扶养人收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