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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朱玲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2日 16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女,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与被告湖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一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485元以及违约金3297元,合计19782元;2、被告*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9月29日,被告*一公司向原告*飞公司购买货物,原告*飞公司在被告*一公司的要求下与案外人上海*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公司)、被告*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YFKJYS20200929-01和YFKJYS20200929-02的两份《销售合同书》。案外人上海*一公司与被告*一公司股东完全一致。

2、2020年9月29日,被告*一公司(甲方)与原告*飞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FKJYS20200929-02)中载明:“一.向供货方订购如下产品:星光枪机摄像机、支架、16路硬盘录像机、希捷监控级硬盘··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金额为含税价格,最终含增值税总价为¥16485元,其中不含税价¥14588.49元,增值税率为13%。乙方提供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内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已包含材料费、货运费、等全部费用。最终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和验收单办理结算手续。本合同生效后,此单价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二.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计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8242.5元。2.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242.5元··三.交货时间及地址:··2.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交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3.本合同所涉及的联系人:龙*勇;··四.货物的运输及验货:··2.乙方发货时必须提供发货明细清单,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址时,甲方负责组织验货并签字确认并回转,··六.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乙均不能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拒绝执行合同条款。如违反本协议规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向被违约方支付赔偿。支付该违约金,并不免除本协议中其他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付款日期7日后,每逾期壹天甲方按误期款总值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3、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上海*一公司(甲方)与原告*飞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FKJYS20200929-01)中载明:“一.向供方订购如下产品:变焦半球摄像机等··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金额为含税价格,最终含增值税总价为¥89438元。··三.交货时间及地址:··2.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交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3.本合同所涉及的联系人:龙*勇;··四.货物的运输及验货:··2.乙方发货时必须提供发货明细清单,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址时,甲方负责组织验货并签字确认并回转,··”

4、原告*飞公司在两份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0月5日通过货拉拉APP联系一辆车牌号为湘A1××**的中面包车,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配送至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新韶东路339号。原告*飞公司已将两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并于2020年12月28日开具了16485元的发票,但被告*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16485元货款。

5、2020年9月23日、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一公司分别向原告*飞公司支付了44662元、44776元,合计支付了89438元,合同编号为YFKJYS20200929-01的《销售合同书》已履行完毕。

6、在庭审中,原告*飞公司确认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计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案涉《销售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飞公司向被告*一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一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飞公司要求被告*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4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一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飞公司要求按《销售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3297元(16485×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5元及违约金3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湖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朱玲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股权架构设计与公司治理,在合同纠纷、金融信贷、债务追讨、交通与物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