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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在大陆构建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王健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08次举报


个人破产制度在大陆构建的可行性研究

 

                          王健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也越来越频繁,个人遭遇了很多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纠纷,弊端也随之显现,而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应对方法及现有的体制机制不完善,使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应当建立去针对个人的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化解个人债务危机,给债务人重整生活的希望,还可以保障债权人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随着个人破产实践案例在各地试点展开,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经过研究分析,目前全国各地开展的个人破产制度实践诸如个人破产易出现司法僵局个人破产保障限制不足个人破产免责范围模糊问题,这给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带来一定困境。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免责;自由财产;可行性研究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 

1.个人破产的定义

破产从字面上来看是财务恶化濒临崩溃的状态,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其包含财务修复以及帮助债务人化解债务危机的司法概念。而本研究讨论的个人破产层面着重从个人角度阐述其概念,个人破产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和企业法人破产是相对的,个人不等同于民法典中的自然人,其不仅包含着从出生到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经济属性的个体独资企业出资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为相对于企业法人破产角度而言,个人破产如果仅针对自然人显然是不符合现有的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因此在笔者看来,个人破产应当解释为一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个体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经营者)以及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破产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

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因为该制度存在必要的价值。首先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目前全国法院执行难成为现实迫切的问题,很多债权人就算走完诉讼程序,也难以执行到完整的债权偿还,不仅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不利于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法院设立的失信惩戒人制度给债务人也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债务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受阻严重,不利于债务人摆脱债务危机。第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不少学者纷纷表示全球动态经济关系实质上也是对特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维系。目前债务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从2017年“于欢辱母杀人案”可以看出背后债权债务危机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构建起个人破产制度,苏银霞因为无法偿还债务而被债权人暴力侮辱,进而引发命案,如果当时构建起了个人破产制度,也许社会上类似的债权债务纠纷能够避免,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3.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一定的社会土壤,目前我国具备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看,国家正在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如今已有10余年了,全国上下各级法院也都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无论是是案件的审理还是社会对破产的认知也都趋于成熟。经过最高院在2016年以来对各地破产和清算工作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到目前为止全国各地方已经成立109家法院单独设立了专门的破产和清算法庭,包含6家高级人民法院和63家中级人民法院。全国破产管理人员19744人。已经初步形成了专业的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等专业人员,这些都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和实施奠定良好的司法基础。

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执转破的开展,法院的执行会重视运用个人破产制度来缓解执行压力,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无疑能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目前全国执行案件不计其数,个人破产制度设立能够为执转破提供可能,实务中有不少企业法人涉诉执行案件是通过申请破产制度来终结的,但是就个人而言目前没有相应的破产制度来解决个人执行问题。累计到2018年的9月份,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公布在册的失信人已1200多万例,其中有14647人以拒不执行罪进行判处。大多数被列为失信惩戒人名单的人员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处于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状态,尽管从司法终局的层面考虑这批案件将会被法院进行终本,但是并不意味着整个案件的执行终结,被执行人的失信惩戒状态会一直存续。全国法院针对失信人联合公安、房管、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起来的执行系统可以有效预防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

最后一方面,互联网技术为个人征信和财产登记工作提供了便利,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提供基础条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直接推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使其在我国形成更加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体系,也为大数据技术对个人财产进行无形监管提供可能。总之,本文认为过去个人破产制度条件不成熟已然不存在,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去放远未来,重新审视个人破产制度创建的条件,从更加客观角度分析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设立的可能。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依据

1.债务出清理论

债务出清制度本质上是追求经济在市场上达到出清的状态。针对个人破产制度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作为调节器存在针对个人出现债务危机时不要像僵尸企业那样留在经济社会里,和众多债权人无休止的产生矛盾,这样也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其次,美国个人破产法从最初并没有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明确划分,但在1985年美国农业经济下滑,针对农民渔民等特殊群体增加了破产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在1994年修改的《美国破产法》中就增加个人破产制度的参考引用,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破产规则也在不断变化。反观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和组成,目前我国经济增长主要依靠的还是消费、投资和出口这三驾马车。把出口放在一边不说,国家投资热潮早已过了,其拉动经济增长的能力十分薄弱。消费成为目前拉动经济增长的核心,居民消费杠杆率逐渐上升,家庭债务问题如同杠杆,债务增加必然刺激消费,但过度债务问题解决不了必然影响消费,因此需要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问题进行调解,从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而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可以将其作为社会系统中个人债务问题处理的调解器,让其在社会系统中达到平衡,既可以刺激消费,又可以避免过度债务带来抑制经济发展的问题

2. 信用公平理论

信用公平理论强调如何来度量破产的免责对象?其核心依靠的就是信用。通过信用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公平感,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减少矛盾的发生,逐渐降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个人破产过程中出现的心理失衡问题,增强债权人参与个人破产程序的信心和积极性。该理论的创始人为亚当斯密,其价值和核心精神也是如何通过信任来改变当事人的认知从而减少不平等和不公平感,随着这一不公平感的消除能够让当事人某些行为也逐渐恢复,从而鼓励当事人的一种行信用公平制度不是一种全新的理论,只是把个人信用状况当作个人破产制度公平的尺度。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的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核心利益,包括庭审外的咨询程序、庭审内的清算程序、免责制度和自由财产制度的程序等都是需要以个人诚信作为基础保障来推进的

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国内实践现状

(一)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国内实践

1.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试点规定

目前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完全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只是在地方试点状态。国内各地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主要有三个,最早的是温州市,在2019年3月的两会期间,浙江省平阳县人大代表陈爱珠公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考虑到温州市小微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实际建议在温州市开展试点工作,并将个人破产纳入到破产制度体系中去。

除温州之外的较早试点的个人破产制度城市就是浙江台州,主要是基于台州市中院在2019年5月份就出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定》。

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将个人破产程序和个人执行程序相结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但是法院以对被执行人下达保全令的方式来进行个人债务清偿制度的施行,具体来说,当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程序阶段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执行要求时,法院可以依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对其债务清理程序,并裁定方式下达保全令,避免其进入失信惩戒名单。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最为正式的当属深圳。深圳作为我国最在的开放的经济特区,在破产法律制定和完善方面也处于全国前列。2021年3月1日起,广东省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法规的正式问世,在破产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如下表1所示,从2019年5月份到2022年初,全国不少地方政府及司法部分都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实践,也因此取得不少成果,尤其是江浙和深圳地区有了对个人破产制度审理的司法实践,并且取得良好得社会效果,可以看出当下,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推动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工作,是各法律实务部门都在不断努力的方向。根据我国目前的基础情况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所运行的土壤已经基本成型。只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跟我国其他的基本制度做好接洽,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势必会给社会发展带来极大益处。但是不可避免的是,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不断推进,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大量新问题,只要在此基础上进行不断反思,制度建设必定会不断完善。目前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城市仍表现为东西部差距大,试点效果不平衡得状态,接下来需要从长三角及深圳地区延伸,将制度实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施行,并且需要逐步规范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使制度普适性和公平性彰显。当然司法试点也并非一帆风顺,需要在试点过程中总结教训和经验,在立法之前为其提供参考,才能使未来得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更加完善。

           1:全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践及取得成果表

序号

时间

具体实践

取得成效

1

2019年5月8

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定(暂行)》。

国内首次将强制执行程序和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进行衔接

2

2019年7月16日

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

 

3

2019年10月

吴江法院便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

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的适用范围、程序类型、审理流程、债务免除、信用考验等内容

4

2020年8月26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这是全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在我国破产体系立法取得里程碑得意义

5

2020年12月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提出依法合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条基本原则,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

6

2021年3月1日

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开始施行

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挂牌成立

7

2021年7月19日

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中院裁定

35岁的梁文锦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8

2021年8月18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

在国内率先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这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升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市场化、法治化社会信用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数据来源:2021年最高院公布年报数据整理所得

2.我国个人破产第一案

2019年8月2日,全国第一个关于个人集中债务案件审理结束完毕,该案由温州成大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蔡某进行集中的破产清算,蔡某原为浙江温州市某企业股东,其本人因企业原因承担了214多万元的连带债务责任。但是法院在深入了解蔡某的资产状况后,其仅在瑞安公司享有1%的股份,除此之外其只剩下一辆摩托车,基本没有其他储蓄,与其配偶家庭收入约8000元,并且其患有重大疾病需花销高昂医药费。人民法院综合多方面考量认定蔡某无力承担此巨额的债务。最终蔡某提出总偿还金额的1.5%范围内也就是3.2万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蔡某在法院申请破产程序时签署了诚信承诺书,写明其财产清单并保证本人没有任何隐匿财产的行为,为了让债权人权利更好的实现,蔡某还承诺在法院下达裁定后的6年内若本人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则自愿将超出数额的一半收入用于偿还未清偿的债务,基于此平阳县法院作出了终结裁定,这也是国内个人破产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案例。

随着目前经济的发展,市场金融资本门槛越来越低,公民从小型贷款公司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难度越来越低,相对过去,公民获取资本十分简单,但也造成了不少坏账现象,很多公民个人对于高利息贷款资产处理不当,就极有可能给自身带来巨大的负债压力。且有不少贷款行为是基于无奈之选,当一些善良却不幸背负沉重债务的人走投无路时,债务人如果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来及时有效的解决根本问题是多么的重要。个人破产制度设立是国家法律、道德和伦理人情多方要素的综合结果。目前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个人与企业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归根结底是受到个人控制的,企业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最终也会落实到个人头上,对于上述情况,目前国家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法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时,相关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来对企业进行重整、和解以及破产。但是在本文来看,企业破产终究治标不治本,当企业出现债务危机的时候不少企业实际控制者会选择逃避债务、跑路甚至自杀方式,这一方式选择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破坏了市场信用体系。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我国从制度层面上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则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拯救是十分有效的,而仅依靠企业破产法是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本文一直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并非只是只是保全人的利益,而是真正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搭建沟通桥梁,通过互相协商的办法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给债务人一次重生的机会,减少很多债务人因巨大的债务压力导致的悲剧发生。一个好的制度不仅能够提高债务收回率,还能够使得原本的对立的双方成为朋友,促进社会和谐。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

1.个人破产易出现司法僵局

征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是实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根本前提。比如在上述案例中蔡某某信用的恢复,主要依靠的是债权人会议上所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提议一致通过,债权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假设换做在其他案件中,尤其是债权人较多且债务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是很难达到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破产议案的局面的,那对于这种案件如何进行处理?毕竟在现有的执行和解程序中,任何债权人均有对债务解决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蔡某案件的成功解决是其申报的债权人仅有4个。如果在其他案件中,对于那些债权人背后还有其他债权人或者出现较多债权人的案件,恐怕工作难度将几倍增加,甚至不可能达到一致同意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程序无法推进,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也几乎不存在变现的可能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与僵持,很难被强行破除。对此,法院并不必然居于支配地位。毕竟,如果有任何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提出的债务集中处理方案,则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强制或变相强制债权人必须接受。否则,即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恐慌和混乱

2.个人破产保障限制不足

关于实践中,如蔡某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签署相应的承诺书,也表示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实行为,可予以重新惩戒。但是,是否存在不诚实行为,相应举证责任应在债权人一方。然而,如何才能保证债权人可以方便、及时地获取相应证据?如果不能获得或不能及时获得相应证据,债权人为此所遭受的损失,又该由谁来赔偿?让无路可走的债务人重获新生,固然和谐而美好。但问题是,债权人是否愿意冒着自己无路可走的风险,让债务人有路可走?

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对个人破产申请人进行债务限制,个人破产保障限制明显不足,目前我国对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就是避免债务人在走破产程序后恶意挥霍钱财,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基于此法律对债务人的消费予以必要的限制,对于一些进行创业的人来说,限制其大额交易和商业行为的开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避免一些债务人出现制造财产外观来进行恶意诈骗和收敛钱财,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相关信息进行网页网站的公开公示,但是从理论上来说这是理想化的,现实中不少债务人认为该种方式会侵犯个人尊严,成为债务人隐私等权利与第三人知情权之间的司法难点。基于此,本文认为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限制是能够促进个人破产程序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促使个人批产制度价值更好的实现。

3.个人破产免责范围模糊

免责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奖励诚信的债务人积极履行法律要求,如果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考察期内没有不诚信和违规的行为,那么可以对其剩余财产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免责,但是并非完全免除。对此,在债务人所欠的财产范围免除问题上主要看其财产的免责范围,其范围大小直接决定着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的大小,同时也影响着债权人能够分配到债权的范围。财产免责主要包括债务人的个人专属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以及个人生活住房衣食目前在《民事诉讼法》第223 条以及最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 条规定了,除去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和抚养赡养亲属所必须的以及个人专属纪念意义的财产外的其他个人财产一般均被纳入到执行财产中去,只保留被执行人一些必须的生存和发展财产。

但是目前由于个人破产法并没有出台,且对于个人破产的豁免财产范围尚不明确,实践中无论是蔡某破产、深圳梁某的重整,对于其豁免范围均参照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如果将申请破产人豁免财产和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等同则对于债权人权利保障明显不公平。同时正是因为个人和企业的破产所带来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划定免责财产范围时应当要从公平角度注重对债权人债券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要规避和防范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和隐匿财产的风险,这些都是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初期亟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三、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实体立法层面建构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给那些破产的债务人基本的生活保障,能够给予他们生活和发展所需要的个人以及抚养的社会生活财产。并且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最核心的内容也是给一个诚实信用却不幸背上沉重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让他们能够像正常人一样继续生存和发展。其背后体现的是以人文关怀、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这一价值观能够体现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人本观念,在目前施行的民法典和部门法里均有体现,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同,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所独有的,因为就企业法人来说,当其破产程序结束了,其企业法人就不复存在的,没有所谓的人格权一说,而对于自然人才会有所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说法。其次自由财产制度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问题也成为个人破产程序中较为困难和挑战的点,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债务人都能够积极主动去完全罗列财产清单并且能够积极配合法院处置。但是在实务中真正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多数是债务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的财产线索由于与本人利益息息相关导致其可信度并不高。除此之外,债权人举证、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以及破产管理人的调查职责,可以通过申请调查、网络查控、电话联系相关人等方式来获取更加全面准确的财产信息。相比较而言,在现代信息化技术发达的条件下,后者效率和真实性会更高。但是从另一方面考量,债权人举证责任和法院调查压力增大,必然会需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需要预防公权力过多干预给公民个人信息权带来的侵害。任何制度的设立和推行不仅仅是以来制度涉及本身,更多的是适用对象的配合和实施

为了打破上述制度的弊端,本文认为有以下两种方式可以施行,首先要提高债务申报的真实性审查门槛,把债务人能否如实申报债务作为法院考虑是否受理个人破产案件的重要标准,其次,对于诚信度较高的破产自然人可以降低复权期限,降低影响其生活的负面影响;对于那些失信度和负债较高的破产自然人则可以适当提高复权期限,加大管控和惩戒力度;第三对于那些已经违法不提供真实债务的破产自然人,以及隐匿财产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将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信息进行相应的识别,并且开展针对性的惩戒措施。最后,就破产管理人而言,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管存放,并且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3. 失权与复权制度

破产制度的另一重要理论那就是失权和复权理论,这也被称为最能够为个人破产提供正当化的事由。失权表示的是债务人愿意牺牲自己的诸如消费自由、出行自由等权利来实现自身债务的豁免。那么什么是复权呢?这其实是和复权属于同一个概念中的两个方面,个人破产制度限制对其只是暂时的,当在失权考验期过后,债务人没有违法不当的情形出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恢复权利的条件时,则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会相应的让债务人过去的失权得以恢复。一般来说失权范围与豁免制度是相对应的,对于破产人权利失去的门槛标准越高,那么破产人的诚信度相应的也就越高。因此也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对于其权利丧失的程度相应较松。当然破产制度终结意味着破产人在这一过程中丧失的权利予以恢复。

参照各国复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许可复权制度,这种模式顾名思义是破产债务人通过法院裁定豁免债务或者主动清偿债务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只有法院进行审查后通过其申请后才可以进行复权,其失权状态才能予以解除。第二种模式是当然复权主义,也就是通过法律预先设定,当破产债务人达到某种既定条件后,就自动解除失权状态,其权利得到恢复;第三种是前述两种模式的混合,称为混合复权主义,也就是在一个国家既施行当然复权主义又施行申请复权。现阶段我国温州地区主要试点的是申请复权,由于在初步探索阶段,温州模式考虑债务人负债总额以及债权人会议等情况,需要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核,同样在深圳地区着重考虑的是债务人的清偿率和破产债务人的信用度来制定相应的权利限制年限这对于调动债务人积极劳动争取缩短限制年限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也成为未来立法的重要观点之一。

3.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也就是破产债务人对于其债务通过合法的途径消除归责,这成为债务人能够东山再起的关键点。文章前述也有提到英国的破产债务人经历了有罪到无罪、破产不免责到破产免责的历程。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考量的话,破产免责无疑是侵犯了其利益的。从目前国内外各地的企业破产案例中可以明显发现,最终申报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比例是相当低的。破产免责制度也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个人破产案例中,适用许可免责条款较多,但这并非自动免责条款,在上述案例中,温州的蔡某某对外实际负债是214多万元,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最终法院裁定要求蔡某某先偿还总债务的百分之十五,并在裁定书下达后的6年,蔡某承诺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一半用于偿还剩余债务。因此,破产免责并非完全或者说是绝对的免责。同样深圳地区对于破产免责制度也趋于保守。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免责在个人破产制度中需要关注以下两点,第一点是债务人在提出债务免除请求时应当要认真听取所有债权人的意见,因为法院作出财务核减的主要依据还是参考双方意思表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见,其本质上还是债权人同意暂时将债务人从泥淖中走出来,其免责范围在一开始就应当尊重双方意识自治,其次,免责条款同样需要规定除外规则,即针对那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应当予以严惩,如前述所说的恶意谎报财产信息、隐匿转移资产行为以及在考察期超额消费等行为,均应当排除在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程序立法层面建构

1.个人破产制度的启动

1)个人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本文在前述也有提到个人破产程序应当参照企业破产程序也应当是申请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才能被认可。首先就是申请权的规定,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特征,归根结底笔者认为还是破产主体存在资不抵债,无清偿能力的情形。目前在全国已经展开个人破产试点的城市温州和深圳,当地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人破产原因后都会增加要求债务人进行诚信承诺,自愿接受限制消费和罗列财产清单、公布消费数据等后果。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和合法利益。本文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申请应当对诚信进行书面承诺,进而自我约束。二是个人破产制度申请法院的管辖权确定,参照企业破产申请的管辖权,各地多数由企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对于个人破产而言,如日后全面施行,全国的中级人民法院将会迎来超负荷数量的个人破产诉讼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在级别管辖上,可以将一般的个人破产诉讼案件管辖权给基层人民法院,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疑难复杂、破产金额较高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而在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受理具有国际影响力或者难度更大的个人破产案件。对于其地域管辖,建议按照有利于破产清算的原则以破产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

2)个人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

关于个人破产实质性审查,也就是个人破产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相比较企业破产而言,个人破产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也给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如从事企业经营不善而产生负债的其他个人,还有家庭情感、身体状况等其他其他的原因导致负债,如大病之后返贫的个人、过度进行信用消费的市场主体个人等。因此,本文建议对于这类标准的制定应当采用列举式方法进行规范,同时从为了便于司法部门适用和实践层面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如何确定问题,有些专家学者提出可以采取概括式概念,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在相关法条中写明,但是这种情形容易在案件受理时造成紊乱,给法院和当事人在认定过程中带来不小的难度。也有部分人提出可以采用罗列的方式将个人破产情形参照判例法国家做法进行枚举和阐释,但是同样作为新的制度概念,容易增加当事人的预判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将概括式和罗列式结合起来,在保证司法部门准确适用的同时也能够给法官一些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个案的平衡。

基于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得问题,首先是个人破产制度得申请容易与债权人出现僵局,即若有部分债权人不同意破产申请人得申请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尤其是对于债权人较多且复杂得情况下,如何保障二者利益得问题。目前试点法院得做法也尚未统一,深圳地区法院做法是由申请人与债权人做承诺的方式,但是针对这一制度,并非每个债权人都愿意相信债务人的这种做法,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好的作法仍然是需要赋予法院的决断权,对于造成双方僵局,在立法层面上如若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列举式状况,法院应当同意破产程序继续推进,同时法官应当拥有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毕竟债权人利益也应当照顾到,且个人破产原因复杂,需要对个案进行平衡才能保障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2. 个人破产制度的终止

   任何制度的启动都应当有其终结程序,那么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而言主要就是破产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程序结束,整个破产使命的完成,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价值的实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情况,大多数都是破产申请人将全部债务进行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意味着终结;也有部分破产申请人因为不符合申请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还包含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死亡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终结情形。对于最后一种,可以依据民诉法规定宣告终结程序,并要求恢复债务人信用的恢复。

3.破产欺诈逃债的责任与惩罚机制

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个人破产的实施存在分歧,最主要的是反对者但是个人破产欺诈现象会泛滥,这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产生在各地法院试点过程中出现债权人反对对其保障不足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本文认为需要加大对破产欺诈现象的惩罚力度,首先,需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虚假申请破产的黑名单,如失信惩戒人名单一样,并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探讨对虚假申请破产行为人的惩治,比如对于政策优惠将失信破产人的除外、提高失信人员银行贷款门槛、限制出行等在社会全方位打击虚假破产申请人的立体格局。

其次,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查明债务人有陈述虚假财产信息,伪造财务报告的

非法行为进行批评训诫甚至司法拘留,严重者如若涉嫌刑事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针对破产申请人可以参照目前《企业破产法》中个人恶意转移资产或者提前清偿债务行为的合理期间内的撤销规定,对于申请破产个人的债务人延长其信用恢复的时间,并排除相应的免责和财产豁免条款。

结论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也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亟待加速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构想,本文仅就实体法层面进行讨论,无论是何种制度都在综合考量国内外现状后联系我国法律实际进行设计。并且我们也应意识到,要保证个人破产制度健康有序运作,也需健全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才能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常施行,为公众提供保护屏障,造福于大众。


王健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曾担任某法院特邀人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综合、工程建筑、工伤赔偿